婚姻法与物权法在衔接上出现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不动产物权的登记上,有学者认为,“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的夫妻共有房屋只登记在一方名下的情况,对不动产交易秩序有害无益。我们必须着力解决的是减少名实不符的情况,以建构一个信用基础良好、运转有序的不动产交易市场。”[15]也有学者提出:“从物权法制度的内容和精神来看,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同样遵循物权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应当同时登记夫妻共有人,这也是鼓励我国夫妻财产制度采取实名登记,避免事后出现太多的争议,而且可以促进物权法和婚姻法的衔接和统一。”[16]毋庸置疑,完善物权登记制度是解决无权处分问题的最理想、最简便有效的措施,但是,婚姻家庭财产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不仅有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问题,而且更多涉及的是传统和生活习惯,法律应当充分尊重夫妻在财产管理、使用和处理上的自由和灵活性。尽管登记公示制度直接影响着交易安全、经济秩序等公共利益,但过分强调公力介入婚姻家庭,在夫妻间执行严格的产权登记,不仅会破坏夫妻法定财产制的实行,而且也不利于对婚姻家庭中弱势群体的保护。由于历史的原因,现夫妻财产登记在一方名下的情况极为普遍,较之物权法的登记制度,婚姻法上的夫妻财产制更为深入人心,公众对婚姻法的规定不仅熟知且抱有高度信赖。可以预测,随着物权法的实施,今后购买房屋的婚姻当事人将产权登记在双方名下的意识会迅速提高,而今其他事实上的物权人在物权上所担的风险已渐显现,防范意识自然会促使真正权利人自觉采取保护措施更正登记。唯有已经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的不动产,因涉及情感、信任等诸多因素影响,更正登记对家庭来说非常敏感,决不是简单的手续问题,不仅可能引发家庭中的潜在矛盾,甚至可能导致有些家庭解体,这与婚姻法稳定家庭关系的立法宗旨相悖,且过分强调登记制度也会抵消保护家庭中弱势群体的救济渠道。
物权法的出台,已经对家庭共有财产的维护造成了猝不及防的威胁和困扰,如果说,在不动产保护善意第三人的问题上,婚姻家庭已让位于公共利益,那么,夫妻离婚时的财产分割,在保障交易安全,不涉及第三人根本利益的前提下,不应再平添障碍。而且,按揭房屋按照离婚时房屋处理的原则分割,同样也是对物权法上定分止争、物尽其用精神的贯彻和落实。婚姻住所是家庭成员基本的生存条件,离婚时对房屋的处理关乎当事人的正常生活,因此,婚姻法确立的财产分配原则一定要坚持,人民法院要最大限度的保障房屋由当事人协商处理,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房屋分配原则判决。在不影响第三人根本利益的提前下,法律有权要求第三人为家庭财产的分割作一定让步,人民法院下达的离婚判决书、调解书应当作为贷款银行必须协助执行的法律文书,贷款银行应负有为当事人办理转按揭手续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