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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时处理按揭房屋的法律问题探析

  

  很显然,我国实践中实行的现房按揭,在购房人与贷款银行之间是典型的抵押担保关系,抵押人拥有抵押物的所有权,并在抵押期间保留抵押物的所有权,因此,按揭房屋的所有权人为购房人,而非贷款银行或房产商。《法释[2003] 19号》第21条将按揭房界定为“尚未取得所有权”的房屋,混淆了按揭购房与分期付款的区别,混淆了房产证书交付他人占有与未获得房屋产权证书的区别。三、夫妻间变更按揭房屋的产权人或借贷人对贷款银行的影响


  

  为保障抵押权实现,维护抵押担保的效用,法律以抵押权人利益优先,不仅规定了抵押权人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还对抵押人处分抵押财产做出了限制性规定。《物权法》第191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有观点认为,法院依《婚姻法》判决的结果,可能与《合同法》相关原则相冲突。婚后夫妻以一方名义购买商品房并与银行签订贷款合同,离婚时,法庭依据《婚姻法》关于共同财产和债务分割的规定判决变更了房屋权属人和还贷人。而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债务的转移需经债权人同意,法庭判决后,银行作为贷款合同的一方,以变更后的还款人不具备还款能力为由拒绝办理转按揭时,将导致法庭的判决无法执行。另外,法院的判决还将使银行丧失本应享有的对还贷人资信、还贷资格的审查权,不利于日后银行利益的保护。[12]


  

  然而,人民法院处理夫妻在婚姻期间以一方名义购买的按揭房,与一般意义上的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不同,首先,按照婚姻法的规定,婚姻期间购买的按揭房为夫妻共同共有,夫妻离婚时对共有房屋的分割,不是夫妻之间的买卖行为,不是对抵押物的处分行为,不存在对抵押物的转让问题。在夫妻之间变更抵押人不会造成抵押物价值的减损,因此,无需征得抵押权人的同意。其次,按照婚姻法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无论以谁的名义向银行贷款购房,其与银行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都是建立在借贷人夫妻之间的,在法律上,夫妻双方都是债务人。因此,夫妻离婚时变更借贷人,不存在债务转移的问题,无需经抵押权人的同意。最后,除夫妻双方另有约定外,婚姻期间所得财产为法定共同共有,不属于有争议的事实上的产权人,无需经法院确认,凡婚姻期间购买的房屋,均依法推定为夫妻共有,双方仅就婚姻关系存在举证即可。而夫妻间的财产约定,对外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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