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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时处理按揭房屋的法律问题探析

  

  《法释[2003] 19号》第21条带给司法实践的问题是:(1)如果双方当事人协商按揭房归非贷款方所有,或者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判决按揭房归实际需要但为非贷款方当事人所有的,按揭银行均以未审查资信而拒绝办理转按揭手续。现社会中已有大量的此类离婚协议书、人民法院调解书、判决书被搁置无法执行;(2)如果人民法院按照《法释[2003] 19号》第21条的规定将按揭房屋的使用权判归贷款方,势必导致未获得房屋使用权的一方,在贷款方清偿了全部贷款的若干年后,再诉诸法律获得该房屋所有权的可能性近乎于零;(3)如果人民法院按照婚姻法有关房屋分割原则的规定将按揭房的使用权判归非贷款方,由贷款方继续偿还贷款,则不仅人为地在离婚当事人之间制造利益上的冲突,而且为再次诉讼埋下伏笔。可以预见,未来诉讼中的房屋所有权问题,将是人民法院要面临的更大难题。(4)如果人民法院据以利害调解,说服当事人由贷款方获得房屋所有权,那么,接下来双方当事人都要为这一勉强接受的结果,付出大量的时间和精力以梳理由此带给生活和工作上的不便。(5)即使人民法院按照《法释[2003] 19号》第21条的规定判决一方享有按揭房的使用权,随之而来的将是法律对房屋使用权的界定问题,一旦按揭房屋在使用权上出现纠纷,人民法院又将被置于无法可依的境地。


  

  将以按揭方式购买的房屋视为“尚未取得所有权”的房屋,是《法释[2003] 19号》第21条的症结所在,因此,厘清按揭房屋的所有权问题是改变夫妻离婚时对按揭房屋处理方式的关键。


  

  二、按揭房屋的性质及其产权归属


  

  按揭制度源于英美法系衡平法中的物的担保,“按揭是指为确保债权的实现,债务人或第三人将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给担保权人,但担保物仍由担保人占有、使用和收益,债务人清偿债务后,担保权人将该权利返还给担保人的担保方式。”[3]“在现代英美担保法中,按揭的权利转移属性已经谈化近无,与大陆法系的抵押制度大同小异。”[4]但也有学者认为,这种担保方式相当于大陆法系国家的让与担保。[5]所谓让与担保,“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为担保债务人的债务,将担保标的物的权利转移于债权人,于债务清偿后,标的物应返还于债务人或第三人,于债务不履行时,担保权人可就该标的物优先受偿的权利。”[6]


  

  我国内地的按揭,“通常仅限于商品房按揭,包括现房按揭和期房按揭。现房按揭是指,按揭人(购房人)为担保债务履行将其房屋的产权证书由房产开发商交付于按揭权人(贷款银行)占有,以该产权证书所载明的房屋产权作担保(并由房产商作保证人)向银行贷款,于其偿还贷款后,取回其产权证书,于其不能偿还贷款时,将其产权证书所载明的房屋进行变价,或者由保证人即售房者向银行回购该房屋,以所得价款让银行优先受偿。期房按揭,是指在商品房建筑期间,预购人(按揭人)将其与开发商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交于银行占有,并以此合同项下的权益作担保(由商品房预售人作保证人)向银行贷款,于其依约清偿银行贷款的本息后,将该预售合同从银行处赎回,于其不能依约清偿银行贷款的本息时,由银行取得该预售合同项下的权益以清偿预购人对银行的欠款,或者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7]从按揭房屋购买的流程看,按揭贷款购房涉及购房人(按揭人)、房产商和贷款银行三方当事人,主要有购房人和房产商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购房人与贷款银行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围绕着这两个法律关系,还衍生出购房人与贷款银行间的就划拨资金给房产商的委托代理关系;购房人就所购房屋作为偿还贷款本息的担保与贷款银行间的抵押担保关系;房产商就保证购房人清偿贷款与银行间的保证关系。这种在我国实践中自行发展起来的按揭制度,是在贷款银行、购房人和房产商三方之间建立起来的包括有买卖、贷款和担保等多重相互制约的法律关系,其对保障三方当事人的利益极为有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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