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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时处理按揭房屋的法律问题探析

离婚时处理按揭房屋的法律问题探析


孙若军


【摘要】婚姻期间购买的按揭房屋在夫妻离婚时如何处理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问题,《法释[2003]19号》第21条将按揭房认定为“尚未取得所有权”的房屋,要求人民法院在夫妻离婚时仅就按揭房屋的使用权予以判决。这一处理方式,既不符合物权法定分止争、物尽其用的立法宗旨,也不符合婚姻法确立的夫妻财产分割原则,更有违法律的公平正义。本文试图通过探讨按揭房屋的产权问题,特别是夫妻以一方名义购买的按揭房屋在离婚时的分割问题,突破现有的处理方式,以解决因处理按揭房屋衍生出的各种矛盾。
【关键词】按揭;让与担保;抵押;分期付款
【全文】
  

  一、问题的提出


  

  近年来,很多家庭都以按揭的方式购买住房,其中有很多家庭出于习惯、便利等各种原因,将购买的房屋产权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且以该方的名义向银行贷款。夫妻离婚时,对婚姻期间购买的按揭房屋的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法释[2003]19号》)第21条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款调整的范围是:“离婚时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的情况主要是指夫妻双方作为买受人没有交清全部购房款而没有取得房屋所有权,包括购买福利性政策房屋和购买商品房、经济适用房等房屋。离婚时尚未取得房屋完全所有权的情况主要是指夫妻双方根据福利性政策以标准价购买的房屋,即部分产权房屋。”[1]该条款试图将家庭购买的商品房、经济适用房与房改房合二为一,一并解决离婚诉讼中的房屋在不同所有权形态下分别处理的问题。但这一规定,不仅偏离了婚姻法对夫妻共同财产处理的基本原则,而且实施的法律后果引发了一系列的负面效应。


  

  《法释[2003]19号》第21条给适用婚姻法带来的问题是,婚姻法规定,夫妻法定财产制是“婚后所得共同制”,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和女方的权益判决。夫妻原为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由双方共同偿还。“对不宜分割使用的夫妻共有的房屋,应根据双方住房情况和照顾抚养子女方或无过错方等原则分给一方所有。分得房屋的一方对另一方应给予相当于该房屋一半价值的补偿。在双方条件等同的情况下,应照顾女方。”[2]依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以按揭方式购买的房屋,只要没有特别的财产约定,该房屋产权无论登记在夫妻谁的名下,都为夫妻双方共同共有的财产,夫妻无论以谁的名义向银行贷款,都为夫妻双方的共同债务。但因《法释[2003] 19号》第21条将按揭房认定为“尚未取得所有权”的房屋,导致按揭房屋无法按照婚姻法有关夫妻离婚时的房屋分割原则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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