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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自治的基础、价值及其实现

  

  但在我国,除了传统的计划经济时期残留的干预思想作怪之外,理论界与实务界对政府干预公司事务,往往认为是由于我国存在大量国有企业的缘故。虽然在我国公有制为主导的经济体制下,公司法的主要作用是规范公有财产投资经营和公有主体之经济结社行为。[60]但是,这并不说明公有主体投资设立的公司就无法实现股东自治,政府就可以随意的干预企业的经营与管理。实际上,公有或公营企业并非是我国所独有,即使是国有经济水平较低的美国,其整个国有经济成分在国民经济中的比重也有5%-10% [61]。一般而言,市场经济发达国家基于法治的要求认为政府承担着三种角色,即社会经济管理者;国资总老板或抽象的所有权人;国资的具体老板或出资人(股东)、占用者。[62]首先,在市场经济与法治条件下,政府的首要角色是公共事务管理者暨社会经济管理者。政府对公共事务暨社会经济进行管理时,一方面,其职权的行使必须具有法律依据,不能任意解释法律、任意规避法律的限制,也不能将行政权力无限扩大,要严格地依法办事。另一方面,政府中承担社会经济管理职能的机关应当秉持中立与公正的立场,一视同仁地对待市场中的每一个参与者,不应有所偏袒或歧视。此外,政府管理公共事务暨社会经济事务时,必须科学决策、民主决策,政府的决策权力应当受到审计、监察等部门的制约。[63]其次,对政府担任国资总老板或抽象的所有权人的角色,在西方国家这一角色往往由财政部担当。在我国则由国务院担当国资总老板或抽象的所有权人的角色。政府的国资总老板或抽象所有人的角色应制定相关的政策与规则、代表人民对任何掌握着一定国有资产的主体行使监督的职权,从法律层面和监管者的角度对于国有资产及国有企业行使监督管理的职权。再次,国资的具体老板或出资人(股东)、占用者的角色,则是由国务院、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以及具体的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部门充当。[64]政府的国资具体老板或出资人的角色,意味着这些部门实际上行使国有企业股东的权利,即制定章程、选择经营管理者、参与重大决策以及资产收益等权利。


  

  政府参与经济活动的三种角色设置还要做到不得利益冲突、角色扮演不得错位,担当角色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具有可问责性,并在角色定位准确、清晰的基础上落实责任,即“角色不得错位、利益不得冲突,人人可(被)问责。”[65]这不仅是市场经济对政府提出的基本要求,同时也是政府在参与经济活动时所必须具备的基本法治理念。其一,角色不得错位。政府作为公共事务管理者暨社会经济管理者,其权力来源于法律的授权,权力行使也要受到法律的规制。如果政府的行政权力任意扩大,随意伸向政府其他角色管理的领域,不能依法行使,那么,此时政府的角色就错位了。[66]其二,利益不得冲突。政府在经济活动中角色的错位必然导致利益的冲突。例如,像国资委这样的机构,不能集国资总老板职能和具体老板职能(企业的出资人或股东)于一身,否则就会出现自己监管自己、自己调控自己的利益冲突,构成了法治之大忌。[67]其三,人人可(被)问责。《法国民法典》早在200年前就确立了“过错责任”的基本原则。人人都要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政府及其工作人员也是如此。从法治的要求来看,这本不应该是一个问题,但是“过错责任”到了政府这里却打了折扣。在政府主导的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过程中,政府的地位被抬升到了极点,从而使其行为往往处于监督的“真空”状态,既使被要求承担责任,其也能以“集体决定”、“行政特殊”等抵挡之。如此这般,没有责任与制裁的法律只能成为一纸具文。法治的精神关键在于责任。市场经济与法治的发展呼唤着每一个市场经济参与者,包括政府在内,守规矩、讲诚信、平等问责、平等竞争。当政府参与经济活动时,尤其是参加经济实体法律关系中,如企业竞争、政府采购等关系中,其与公民法人一样,应当平等地承担责任,而不能动辄就以“集体决定”、“行政特殊”等原由开脱。当责任到位,追究到人之时,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参与经济活动时就不得不视法律为准则,不得不审视自身角色,不得不谨小慎微,最终公平维护的是每个市场参与者的利益。


  

  (三)提升法院能力


  

  在股东自治理念的指引下,公司法逐步采取法院中心主义,大量的公司纠纷将由法院最终裁决,显然,法院受理的公司类纠纷案件的数量将会大量增加,而且由于公司类纠纷的复杂性,公司法规则往往为法官的自由裁量留下较大的空间。但是,公司法的法院中心主义并不是授权法院或法官在处理公司纠纷案件时可以自以为是,代替股东作出判断或者侵犯股东的自治权利。公司股东自治的理念表明,“个人是其自身利益的最佳法官”,一方面,法院对于公司行为的审查应当尊重公司股东对公司事务的自主安排,另一方面,即使法院需要对公司进行干预,也应当在一定的限度之内,坚持有限干预的原则。


  

  实际上,基于对公司法中股东自治理念的充分理解,在市场经济发达国家,法院与法官具有很好的传统,能够非常好地保障公司中股东自治的实现。英国的法官否认其具有商业知识并宣称对干预公司事务保持沉默。早在1902年,戴维大法官代表审理Borland v. Eagle一案的枢密院说:“与共同股份公司相关的法律的一个基本原则是法院不会干涉公司在其权力范围内的内部事务,并事实上根本没有这么做的管辖权”。而法官不干预公司内部事务也反映在盎格鲁—美利坚精心制定的法律原则中,通常被称为商业判断规范的美国原则可能是一个最好的例证。根据该规范,法官不干预由公司管理层作出的商业判断,只要该决定是经过某种程度的勤勉和谨慎以及不存在欺诈、非法或利益冲突。美国法官也明确承认该原则的理性基础之一是法院不适于评价商业决定。[68]在股东自治理念的指引下,市场经济发达国家法院与法官对于公司内部事务的不干预态度在具体的案件中表现得更为明显。例如,在英国1994年上诉法院判决的Hainan v. BML Group Ltd一案中,一家小私人公司中的两种股东产生了纠纷。在这家公司中,股票被分为A种和B种,A种股票持有者是多数,但是股东协议给予B种股票持有者以一些权利,包括除非有B种股票持有者参加,否则股东大会就不视为达到法定人数。当由于对自利行为的指责而产生纠纷之后,B种股票的持有者拒绝参加会议,两名A种股票持有者根据《1985年公司法》第371条寻求法院的命令。第371条允许在召开股东大会是不现实的时候法官下令开会。初审中,法院颁布了命令,但是上诉法院推翻了一审的判决。迪龙法官代表法庭判定第371条不应被用来推翻B种股票持有者的权利。正如他所说:“法院不应该重新准备一份股东协议并强加给各方。”法院还认为在一般情况下,股东应该能以他认为合适的方式行使表决权,即使这样做更多地是为了他自己而不是公司的利益。[69]由此可见,股东自治的理念在司法实践中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而法院与法官亦需要对股东自治予以充分地尊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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