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公司法中所规定的公司章程制度来看,公司章程的功能在于保障公司内外部参与人的经营安全、促进公司内部人员以及国家与公司的衔接、保障公司组织与公司法律的和谐并促进公司创新。考察各国(地区)公司法律,不难发现,有关公司章程制度的规定中绝对必要记载事项逐步减少,而任意记载事项日益增加,股东自治的空间与范围明显增大;并且像公司目的条款、资本条款等具有安全保障功能的条款的外部效力弱化,其主要作用演变成为对股东提供保护和约定股东投资份额。那么,在公司法律规定的公司章程规则中,原本的强制性条款逐步成为了“公司内部的管理规则”。[42]公司法中公司章程制度的发展变化,也显示出国家通过为公司创造一个基本的框架与格局,由股东在自治的基础上在设定的框架或格局内部自主行事,并达到一种自我平衡、自主发展,从而实现国家管理的目标。国家采取间接的方法实现对公司的调整,实际上进一步强化了公司章程在确立公司中的各种制度安排和财产权利的地位,从而使章程作为公司内部人员以及国家与公司联结纽带的功能进一步加强。从更宏观的层面讲,对于公司法中股东自治空间扩大的发展趋势实际上是与市场经济发达国家在20世纪80年代开始的政府放松管制的潮流相吻合的,甚至2002年度美国《总统经济报告》也认为,25年来的放松管制,已经成为美国经济活力和生产率增长的重要原因。[43]在此种发展趋势下,公司法将公司内部规则的设置权利通过“由公司章程规定”、“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等条款大量地授权给股东在章程中自主安排,股东在公司治理中的自主权利扩大,股东自治得以更好的实现。在这种条件下,股东能够在公司章程中自主设置某些特殊条款,使得公司的特色鲜明,并不断推动公司制度的创新。毋庸置疑,也正是在公司法律放松管制和股东自治的条件下,近三十年来公司制度创新的速度明显加快,独立董事制度、董事会委员会制度、CEO制度、公司反收购制度等公司制度创新层出不穷,在各个大型公司内部的如联合利华的双董事长制度等的特殊安排也并不鲜见。可见,股东自治空间的增大并未使公司发展出现异常,反而促进了公司法律规定的公司章程功能的发挥,并且公司章程中的自主创新也不断推动公司立法的进步与发展。
三、如何实现股东自治?
股东自治作为公司法的基本理念,其毕竟是主观的,股东自治的理念必须体现在公司法律制度之中,并在法律制定与实施过程中表现其存在和价值。然而,人类的任何理性进而理念都是经验和教训的产物,法的理念是在人们长期的社会和法的实践中产生的,而不是先验的。[44]所以,我们也必须认识到,确立符合公司本质要求的公司法律理念并不是一蹴而就的,而是一个长期的、综合系统工程。股东自治真正实现的根本在于民众、在于股东,只有股东具有强烈的权利意识与自治精神的情况下,股东自治才能具有良好的社会基础。但是,由于股东自治具有极大的民主色彩,在一些落后或发展中国家,通过公司法的贯彻养成普通民众的民主意识和民主习惯,在公司内部率先实现民主,并使民主逐渐从经济领域顺理成章地扩张到政治领域,正在被证明是通向民主世界的成本最小的道路。[45]甚至在美国,为了保证经济民主与股东自治的实现,当大股东或经营者控制公司而使经济民主与股东自治扭曲之时,利用“股东积极主义”(stock holds activism)思潮吸引股东积极参与公司治理,股东除了可以直接或间接参与表决外,还拥有提案权,以及可以寻求“评价救济”(appraisal rem-edy);在1980年代中期,联邦政府决定鼓励股东参加公司投票选举,称选举也是一种资产。[46]可见,股东的民主意识与自治精神的培养与塑造是股东自治实现的根本。然而,股东民主意识与自治精神的培养是一个渐进的过程.而股东自治的实是一个长期的、综合系统工程。如果仅从股东民主意识与自治精神的培养角度着手促进股东自治的实现,显然会费时长、见效慢。那么,从立法与制度的变革人手逐步培养民众暨股东的民主意识和自治精神,为股东自治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与实施条件,通过外部因素的完善逐步促进人们观念更新,也许效果会更为明显。可以设想,当人们在对公司、公司制度及公司法的了解不断加深的情况下,发现其内在的规定性使股东的核心地位得以确立,在此基础上形成股东自治的公司法的基本理念;在这种理念的指引下,立法者开始自觉地将股东自治的理念运用于公司法律的制定与修改,执法者与司法者将其适用于社会生活和具体的个案,最终通过广大社会成员对股东自治理念的接受,使公司法律制度在社会经济实践中发挥应有的作用。
(一)完善公司立法
2005年公司法修改的指导思想在于:“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十六届三中全会和温家宝总理在十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上的政府工作报告的精神,按照科学发展观的要求,认真总结十年来公司法施行的经验与教训,分析、研究社会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和建议,适时、适度地调整有关制度,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减少交易风险,使公司法更加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为深化经济体制改革、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发展提供法律保障。”[47]这种政治色彩浓厚的指导思想,实质上能够成为我国现阶段所有立法的指导思想,并未突出公司法所应当具有的基本理念。那么,没有贯穿整部法律的基本理念统领,公司法的完善只能是基本制度的引进与修补,各种制度之间难免相互冲突,制度的价值功效也将大打折扣。当然,理念作为人们的主观认识是不可能如同具体制度一般在法律中明确规定的,而是像一种精神蕴涵于整部法律之中,成为法律的中心价值;但与此同时,理念的产生与存在基础是客观的,任何的法律理念都是建立在人们主观对客观存在的法律现象与社会关系的一种反映,而理念的存在则是通过法律中每个具体制度所具有的应然规定性而反映的。所以,就公司立法的法律条文而言,股东自治的理念可以在法律的具体制度中予以体现,这是法律理念客观性的表现。在公司立法的具体制度中贯彻股东自治的理念,使之成为整部法律的精神或中心价值,这也可以促进执法与司法,甚至促使民众逐步接受理念,并将其运用于社会经济实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