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为何是股东的自治?
在公司经营管理过程中会涉及到各方面的利益关系,而公司的参与人除了股东之外,还有董事、监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以及职工、债权人等。但是,公司中为何只有股东享有自治权,成为公司自治的唯一主体呢?传统的理论认为,公司作为社团法人,股东是社团的基本的组成成员,由股东享有自治权是社团的根本属性决定的;而且股东被称之为公司的所有者权益的承担者,其也意指某些权利和特权天经地义属于股东。[17]但是,随着公司及公司法理论的发展,公司的传统理论受到了极大冲击。公司合同论者认为,公司是由包括雇员、管理者、股东、债权人(包括长期客户、债券持有人,甚至包括企业侵权的债权人)等自愿结合起来自行安排各种交易的一种复杂的合同束;[18]企业利益相关者理论者从公司的社会责任角度考虑,也认为公司是由股东、顾客、经理人员、债权人、供应商、劳动者、政府、公共机构,甚至是公司所在社区等“相关利益者”共同治理。[19]上述理论显然对公司中的股东自治的传统提出了挑战。
然而,无论公司及公司法理论如何变化,依然无法改变公司中股东自治的这一天然现象。从应然角度而言,其一,股东在公司中的地位是自公司制度创立以来就明确的,虽然公司的种类不断发展,但股东在公司中的所有者地位并未改变,没有哪一个国家的公司立法或公司制度否认股东的公司剩余资产的所有权、资产收益权、参与重大决策权和选择管理者权。公司制度实际上是西方社会中私有财产制度的演进形式,维护股东对公司的所有与控制即在于维护其私有财产,此种法制观念深入人心,成为西方市场经济国家经济、政治、社会发展与进步的根源之一。[20]而股东上述权利的拥有也是其控制公司并实现自治的基础,这是公司中其他参与者所无法比拟的。其二,股东自治是在公司成立过程中形成并确立的。公司制度是“让每个人各得其所”的机会,在公司成立的过程中,起主导作用的是公司股东。发起人暨股东通过制定公司章程,贯彻自身的自主意志从而为公司(社团)组织的经营管理提供自治规则,公司章程不仅是股东自治的基础与公司经营管理者行动的指南,还发挥着“连通器”的功能,成为连接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股东与经营管理者、公司与职工、公司与政府等关系的纽带;发起人暨股东通过对初始董事的选任,保障董事依照公司章程行事,从而防止公司所有权与控制权的过度分离。可见,在公司成立过程中,发起人暨股东为了实现对公司的控制,其自然不会将公司的自治权,尤其是公司事务决定权交由他人。相反,公司的其他参与者,在公司成立过程中有的尚不存在,有的力量尚小,也不可能与股东的力量抗衡,自然无法获得参与自治的权利。其三,股东投资公司的目的多是为了获取公司经营的利润,[21]在公司经营管理过程中,如果股东丧失其对公司的主导地位及控制权,那么也就意味着股东丧失了利润的决定权。基于此,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往往自己直接经营管理公司,公司的所有权与控制权合一。在股份有限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中,虽然可能由于公司股权的高度分散,经营管理者利用自己信息优势与管理权力而试图掌控公司。但一方面,公司章程中的特殊制度设计可以通过事前的规划与安排防止这种情况出现;另一方面,公司股东所拥有的表决权则成为公司所有与公司控制的联结点,表决权如同股东手中的“风筝线”发挥着调节控制权的功能。[22]此外,公司法律中的诸多制度设计也能够降低公司所有权与控制权分离的危害。[23]这些制度的安排使股东能够保留对公司组织的自治权。其四,财富创造的核心激励机制与基本逻辑在于,财产权主体享有财产权的各项收益并承担相应的风险。公司制度是为社会上的个人提供以自己的财产进行投资,承担相应的风险,获得相应的利益分配的机会。公司的资本来源于股东,在公司经营过程中相应的风险是不可避免的,如果公司经营失败则损失最大的也当非股东莫属。[24]基于此,公司的控制权的配属则要实现风险与控制权的对应,即公司的控制权只能由真正的风险承担者享有。一方面,风险承担者投资于公司的目的是通过资产运营实现保值增值、获取相应的收益。如果他们无控制权,就无法有效保障投资收益的实现,因此也就不会投资。这是公司活动的逻辑和现实起点。另一方面,风险承担者也最能谨慎行使控制权,一旦公司经营失败,首当其冲遭受损失的就是风险承担者,其出资的财产价值及由此产生的权益必然因此贬值。[25]所以,相对于其他的公司参与者而言,将公司自治的权力赋予股东显然是最为合适的。
在实践中,公司股东相对于其他公司利益者而言,也是最有动力行使自治权的。较之其他拥有固定收入请求权的人,除了公司设立来源于股东的财产投人外,股东作为公司剩余财产的所有者,也有更大的激励去行使自治权。在公司所有的相关利益关系者中,董事、监事、经理与职工的收入相对固定,[26]一般在短期内不会受公司经营状况的影响。在这种条件下,固定收入者如果不是基于别的因素的考虑,其不会在没有利益驱动与激励下积极行使自治权,为公司的盈利献计献策。而股东则不同,股东投资公司的收益来源为公司经营的收益,公司经营的好坏直接关系到股东的财富的多寡。例如,在福布斯杂志公布的全球富豪排行榜中,比尔·盖茨名列榜首,其400多亿美元的财产中的绝大多数并不是银行存款与不动产,而是其所持有的微软公司的股票的市值,微软经营的好坏直接关系到公司的股票的市值,也直接关系到比尔·盖茨的财富。所以对于公司投资新的产品或新的企业,股东的收益和成本是成正比的,虽然股东要承担绝大多数的成本,但是新项目一旦经营成功股东也就可以获得绝大多数的收益。所以,股东,也只有股东,有相当的激励去作出判断,合理地行使自治权。
当然,在德国采取职工参与决策的机制,不仅股东参与公司自治,公司的职工在其中也有一席之地。但是,这种法律机制在是德国特有的政治经济背景下产生的,而规定职工参与决策机制的1976年《德国参与决定法》则是工会与资方政治妥协的产物,[27]所以,这种自治体制的安排并不具有代表性。在公有财产投资主导的企业中,职工的民主参与或民主管理制度也普遍存在,但是根据历史经验,这种参与不应也不能超越资本所有者控制这个度。[28]所以,公司制度中,贯穿的股东至上精神理念,从根本上决定了在公司中股东成为自治的主体,公司组织只有在股东自治的基础上才能正常地发展,公司的意志和利益是作为独立主体的公司资本所有者的意志(加总的意志)和利益,否则这个公司就异化了,异化成为股东和社会的异己物。
二、公司为何需要股东自治?
(一)股东自治的价值
近代中国法治现代化的进程,实际上一直是西方法的移植(transplanting)的过程,在立法过程中的“拿来主义”十分盛行,许多现代西方的法律制度纷纷被移植与嫁接到中国的法律之中。其中这种“拿来主义”表现得最为明显的莫过于公司法律制度。1903年的《大清公司律》就是以英国1856年《合股公司法》、1862年《公司法》以及1899年《日本商法》为蓝本制定的。新中国第一部公司法—1993年《公司法》同样也是在充分比较和借鉴其他国家(地区)公司立法的基础上制定的,甚至还闹出了在引进过程中语序调整而使某些公司法律条文成为“无人领会的语言”的笑话。[29]2005年《公司法》的修订更成为了西方公司法律先进制度的移植与嫁接的“盛宴”,许多学者因此评论,中国公司法迈进了世界先进公司法之列。然而,在法治化进程中,物质的、技术性的法律制度,即法治的“硬件”系统,相对而言是比较容易构建或引进的,但它们若要真正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和价值,必须有与之相适应的精神、意识和观念,即法治的“软件”系统予以奠基和支撑。而可以肯定的是,只有物质的、制度化的“硬件”系统而缺乏相应的精神意识、观念和情感等“软件”系统支持的所谓“法治”,不是真正的法治,它只有法治的外表和骨架而没有内在的灵魂。[30]我国的公司法律所缺乏的恰恰是“软件”,在引进的各种先进的公司法律制度的豪华配置的“硬件”系统中,缺乏统领和贯穿法律整体的理念与精神。那么,“硬件”系统的工作效率可想而知。从1993年公司法在实践中的效果看是不难证明上述论断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