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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法律依据辨析

  

  正是由于刑事诉讼法有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上述原则规定和具体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在有关司法解释中进一步提出了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要求。《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8条规定:“对指控的每一起案件事实,经审判长准许,公诉人可以提请审判长传唤证人、鉴定人和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人出庭作证……”。《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43条规定:“公诉人对于搜查、勘验、检查等侦查活动中形成的笔录存在争议,需要负责侦查人员以及搜查、勘验、检查等活动的见证人出庭陈述有关情况的,可以建议合议庭通知其出庭。”这些规定把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范围已经从鉴定人扩大到作为搜查、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人的侦查人员。这是完全符合前述刑事诉讼法的原则规定和具体规定的,也是符合立法精神的。因此,它们应当是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法律依据的组成部分。


  

  三、完善刑诉法关于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规定势在必行


  

  如前所述,现行刑事诉讼法上已经具有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有关规定,但客观地讲,这些规定还不够完善,有的太原则,不够直接、明确;有的虽然具体,但不够完整、全面。正因为如此,理论界才发生了以上所述的争论。有鉴于此,在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中,应当完善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有关规定。特别是在这个问题已被纳人新一轮司法改革方案的背景下,对此进行完善势在必行。


  

  在立法上如何完善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规定已有论述,本文不再赘述。在此,仅强调以下几点:


  

  1.立法上应当明确,在刑事诉讼中根据办案需要侦查人员负有出庭作证的职责和义务。所谓职责和义务是指侦查人员身为专事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的公职人员,无论从揭露犯罪、证实犯罪的角度,还是从保护人民、保护人权的角度,都负有出庭作证的职责和义务。这是法律规定侦查人员应当出庭作证的正当性根据。


  

  2.在出庭作证的案件范围上,应当明确并不是所有案件都需要侦查人员出庭作证,需要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案件只是小部分案件。在对侦查人员应当出庭作证的质疑声中,有人认为“警察出庭作证加大了警察的工作负荷”,是“侦查工作的现实障碍”。[9]应该承认与现在侦查人员几乎不出庭作证相比,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确实会加大侦查人员的工作负荷。但是,对此应从两个方面看待:其一,无论从理论还是从实践上看,并不是所有刑事案件都需要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只是其中一部分案件才需要侦查人员出庭作证,那主要是辩方对侦查人员进行的搜查、勘验、检查、鉴定以及其他侦查活动所收集并提交法庭的相关证据持有异议的案件,而这类案件在整个刑事诉讼中所占比例并不多,一般认为在10%-20%之间。其他不存在异议的案件,实无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必要。其二,不应当把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看作是额外的工作。侦查人员的工作不简单地是侦查破案,还要协助、配合检察机关做好揭露犯罪、证实犯罪的起诉工作,只有经过法庭审判,案件被定案,侦查人员的工作才算真正完成。有的案件虽然已被侦查机关破案,犯罪嫌疑人也被查获归案,但在法庭上暴露出诸多问题,根本不能定罪科刑,或者虽然当时被法院定罪科刑,但日后被证实属冤、错案件,如同杜培武、佘祥林案件那样,那就是侦查工作的失败,对此侦查人员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由此可见,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不仅是必要的,而且由于需要出庭作证的案件范围是有限的,因而也是可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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