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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法律依据辨析

  

  在司法实践中,由于侦查人员收集证据、判断证据的侦查行为出了问题而导致冤错案件的事例并不鲜见。例如在云南杜培武故意杀人冤案中,警方称从案发现场提取的泥土与从杜培武鞋底上提取的泥土进行分析、鉴定后,确认两者所含的微量元素相同,据此认定杜培武到过案发现场并实施了杀人行为。不料几年后真凶被查获,证明杜培武根本没有到过案发现场,完全是无辜的。事实上,该案在庭审中,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要求侦查人员出庭作证,说明其从现场发现、提取泥土及对泥土进行分析、化验、比对的有关情况,但未获允准。[6]当然也有正面的案例,由于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接受辩方质证,使审判人员能够充分审查证据,进而对相关证据作出了正确判断,不作为定案的根据,避免了冤案的发生。在河南黄某被控故意杀人案中,检察机关指控其杀害了女友刘某,控方最重要的证据是河南省公安机关、公安部“二”所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技术科学研究所的法医人员分别作出的关于被害人死亡时间的鉴定,都确定被害人死于发案当晚凌晨1-2时许。从当晚零时许到次日晨9时许,被告人与被害人确实同居一室,但他始终不承认杀害了女友,并称早晨9时许与被害人还说过话。此案在庭审时,公安机关的有关法医出庭作证,接受辩方质证,暴露出不少问题。最终郑州市中级法院没有采信控方关于被害人死亡时间的鉴定结论,以证据不足判决被告人无罪。[7]此案目前已查获真凶,证明当时所作的死亡时间鉴定都是错误的。被害人是在被告人当日早晨9时许离家后被他人杀害的。[8]可见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对于查明案件事实及对有关证据“查证属实”具有何等重要的意义。


  

  2.《刑事诉讼法》第43条的规定。该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该规定表明了法律上对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收集证据“必须依照法定程序”的要求,体现了证据应当具备合法性特征的要求。


  

  为了贯彻落实证据合法性的要求,《刑事诉讼法》第二编专设“第三章侦查”,从“一般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勘验、检查”到“搜查”、“扣押物证、书证”、“鉴定”、“通缉”,对主要的侦查行为作了详细、具体的规定,其中大部分是关于侦查人员收集证据的法定程序,反映出对证据合法性的要求。


  

  虽然法律上提出了如此明确、具体的要求,但是无论从理论上还是从实践来看,侦查人员违反法定程序收集证据的行为实际上难以避免。更重要的是,由于诉讼地位和立场的不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对于侦查人员收集证据合法性的质疑更是难以避免。那么,如何发现、指出侦查人员确已发生的违法收集证据的行为,并防止侦查人员未然的违法收集证据的行为,又如何澄清、消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等诉讼参与人对侦查人员并无确实根据的违法收集证据的质疑,最有效的办法就是当控辩双方对有关证据发生争议时,由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接受质证,以证明其收集证据行为的合法性。相反,如果侦查人员不出庭作证,这个问题将无法真正解决,不仅损害诉讼程序的公正性,而且影响诉讼结果的公正性。事实上近年来披露出的一些冤错案件无不伴随着侦查人员的违法侦查行为。例如在佘祥林故意杀妻冤案中,控方的指控证据里曾有佘祥林承认杀妻的认罪口供。当法院开庭审理佘祥林案件时,他向法庭表示该认罪口供是在侦查人员逼迫下形成的,要求与侦查人员对质,但根本不被理睬。最后结果表明,佘祥林的妻子根本没有死,其认罪口供确系侦查人员刑讯逼供所致。同样,杜培武案件也曾有过认罪口供,但在法庭上他明确表示是被侦查人员刑讯所致,并脱下血迹斑斑的衣服以示证明,他要求侦查人员出庭对质,要求法庭调取其被打伤后驻看守所检察人员所拍的照片,但是,这些要求都未获批准。可见,无论是揭露侦查人员确实存在的违法取证活动,还是澄清侦查人员并不存在的违法取证行为,使“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的法律规定得以真正落实,都必须让侦查人员出庭作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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