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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法律依据辨析

  

  二、现行刑诉法条文涉及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法律依据问题的解读


  

  认真研读现行刑事诉讼法,不能说其中没有关于侦查人员应当出庭作证的依据,相反,应该说其中已经存在侦查人员应当出庭作证的法律依据,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一)关于侦查人员应当出庭作证的原则规定


  

  1.《刑事诉讼法》第42条的规定。该条共有三款:其中第1款是证据的定义:“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第2款规定证据的种类:“证据有下列七种:(一)物证、书证;(二)证人证言;(三)被害人陈述;(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五)鉴定结论;(六)勘验、检查笔录;(七)视听资料”;第3款是证据在定案中的地位和要求:“以上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从整体上来说,该条体现了证据应当具有客观性和关联性特征的要求,而要做到这两点,不仅要明确什么是证据,了解证据有哪些种类,更重要的是“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由此理所当然地产生出侦查人员应当出庭作证的内在要求。


  

  证据的客观性和证据的关联性是通过两个方面得以体现和获得保证的:其一是通过证据本身的内容、特征、属性等得以体现,例如证人证言的内容,视听资料的图像、声音,物证的划痕、特征等,这些都能直接体现证据的客观性和关联性;其二是通过收集、固定、保管、判断证据的手段、方法、技术及工作态度等获得保证,例如发现并提取物证的手段,对书证上笔迹进行鉴定的方法、经验,对发案现场进行勘验的技术及工作态度等,都对证据的客观性和关联性具有至关重要的影响。而后一个方面主要是靠侦查人员的工作来完成的。


  

  在刑事诉讼中,从发现、提取或搜查、扣押物证、书证到询问证人、被害人;从讯问犯罪嫌疑人到对案件证据材料中的一些专业性、技术性问题进行鉴定;从对案发现场进行勘查、检验到对与案件有关的场所、人体、物品进行检查;从发现、获取外在的视听资料到对视听资料内容的分析、鉴别、确认,无一不是由侦查人员通过具体的侦查活动、侦查行为来完成。但是,这些侦查活动、侦查行为获得的证据是不是确有客观性和关联性在理论上和实践中都不是必然的,为此“必须经过查证属实”。而“查证”的对象不仅有证据本身,还包括取得这些证据的过程和活动。至于“查证”的手段则是法庭审理活动,即通过法庭审理,控辩双方进行举证、质证,法官进行调查、核实,以解决相关证据是否“属实”,能否作为“定案的根据”的问题。在此过程中,当控辩双方对某些证据的客观性和关联性发生争议,而其中又涉及到侦查人员收集、取得、判断证据的手段、方法、技术及工作态度是否正确、科学、尽职尽责的时候,就必须由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才能解决。否则,这些问题不可能获得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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