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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法律依据辨析

  

  其次,《刑事诉讼法》第28条也不是侦查人员或警察出庭作证的法律障碍。该条是专门针对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的回避问题所作的规定,其中第三项“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应当回避,也包括侦查人员。该规定实际上是在两种诉讼角色发生冲突时,确立了证人优先的原则,即如果某人(不论他当时的职业身份是什么)已担任过某一案件的证人等诉讼身份,其后就不可以再担任该案的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及审判人员。但不少人将该规定理解为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法律障碍。例如有学者认为,“担任本案的侦查人员不能同时作为本案的证人、鉴定人。如果侦查人员承担侦查任务同时就侦查过程的情况到庭作证,就违反了法律规定,造成角色冲突,这一角色冲突直接构成警察出庭作证的法律限制”。[5]显然,这样理解颠倒了这一条文的内在关系。因为该条不是解决侦查人员能否当证人的问题,而是解决当过证人的人能否当侦查人员的问题。对此它的答案是否定的,即在某一案件中原来当过证人的人,其后不可以再担任该案的侦查人员。至于已成为某一案件侦查人员的人能否在该案中出庭作证,该条根本没有涉及。因此,该条并不是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法律障碍。


  

  再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能否成为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法律依据,笔者认为主要取决于刑事诉讼法本身有无相关规定。如果在刑事诉讼法上是有相关规定的,哪怕规定得不明确、不具体,但只要有立法精神,则两高司法解释就是有依据和有法律效力的。从宪法立法法的有关规定看,司法解释就是对法律规定的明确化和具体化。因此,这些规定当然就是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法律依据。反之,如果刑事诉讼法本身没有相关规定或立法精神,即使司法解释作出规定,那确如有的学者所言“没有权威性”。


  

  最后,尽管笔者不同意将《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视为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法律依据,也不认为《刑事诉讼法》第28条是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法律障碍,但仍认为现行刑事诉讼法上具有侦查人员应当出庭作证的法律依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并不是孤立的。下文将专门加以论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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