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将通过与竞争事业者的连接等业务所得到的该竞争事业者及有关其顾客的信息,运用于自己或自己的相关事业者的事业活动中,则被视作阻止了电信事业者进人电信服务市场或使该事业活动变得困难,违反了反垄断法的私人垄断(第3条)、拒绝交易[不公正的交易方法(第19条的一般指定第2项)〕。
另一方面,日本电信事业法为了对应这些问题,准备了指定电信设备制度和支配事业者制度(非对称规制)。
指定电信设备之中的第一种是指拥有相当规模固定终端线路的地域网络设备,是其他电信事业者开展事业所不可缺少的并具有垄断性,所以从确保公平、透明且顺利、迅速的连接的观点出发,规定了以下这些义务:设置地域网络设备的第一种电信事业者(具体而言就是NTT东、西地区公司)制作、认可、公布连接条款,以非捆绑(网络机能的细分化)形式的连接,连接账目的整理、公布等等(第38条2)。同时,设置第一种指定电信设备的第一种电信事业者,譬如,在连接中进行不正当的差别对待或不正当的运营时,就成为总务大臣的业务改善命令的发动对象(第36条第4项)。
在支配的事业者制度之中,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电信事业者如进行了以下行为,就会被勒令停止或变更该行为等(第37条2第4项,第37条3第4项)。
(1)在与其他电信事业者的连接业务之中将得知的该其他事业者或利用者的相关信息超越该信息本来的利用目的,提供给自己公司内部其他部门或是自己的相关事业者等(第37条2第3项第1号)。
(2)在优先连接等的电信事业者的登记工作中,将选择自己或者与自己有关系的事业者的用户,与选择其他电信事业者的用户相比较优先给予登记(第37条2第3项第2号)。
(3)关于为了设置对第一种指定电信设备的连接所必要的装置等的通讯用建筑物的空隙场所的有无等信息向其他电信事业者提供的时候,与提供给特定关系事业者的信息相比故意减少信息量,故意降低质量,或者推迟提供时期的(第37条3第3项第1号)。
(4)连接第一种指定电信设备所必要的装置等的设置和维修工程,对连接所必要的关于电线杆、管路等的借用等,与特定关系事业者相比较,使其他的电信事业者处于不利状况的(第37条3第3项第1号)。
这样看来,在与连接相关的领域中,针对日本反垄断法成为问题的上述(l)、(2)、(3)的行为,日本电信事业法所准备的指定电信设备制度和支配事业者制度也能够应对。而且日本电信事业法所准备的指定电信设备制度和支配事业者制度,超越了日本反垄断法能够禁止的行为,成为能够促进竞争的法律框架。因此,假设电信事业法从促进竞争的观点出发充分且合理地发挥作用的话,可以预见不可能发生违反反垄断法的行为。然而建立该制度和实际运用该制度,并使该制度发挥作用实际上是两回事,电信事业法从促进竞争的观点出发,如果没有充分地合理地发挥作用的话,当然要求反垄断法发挥其应有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