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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行为本质的实践检示

  

  不作为论和复合行为论的错误就在于将法条所规定的内容都视为罪状,这是对封闭性罪状解读的结论。就现有的开放性罪状设计的现实而言,传统刑法理念中将分则个罪法条中规定的内容都视为罪状的解读,应该说已经不符合现行刑法的立法现实。


  

  在开放性罪状的基础上再来讨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法条中有关不能说明财产来源的规定,就不难看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法律条文中有关的不能说明财产来源的规定,只是个出罪条件,不是犯罪行为的规定。


  

  首先,犯罪行为来自于罪状,罪状是法律对犯罪行为的描述。在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犯罪的法条规定中,其前半部分即“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和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规定,属于罪状的范围,即为犯罪行为的规定,这是毋庸置疑的。而后半部分即“可以责令说明来源。本人不能说明合法来源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现修改为“可以责令该国家工作人员说明来源,不能说明来源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的规定显然不属于罪状的范围。因为这后部分的内容是明确司法机关的工作内容,即司法机关根据嫌疑人拥有巨额财产的实际情况,可以责令犯罪嫌疑人说明该财产的来源。其中责令说明来源的发出主体是司法机关,责令行为的实施者是司法机关,被责令说明来源的主体是嫌疑人。众所周知,犯罪行为必然是犯罪人所实施的侵害社会关系的行为,司法机关查办犯罪的行为或者活动不可能归入犯罪行为之列。因此,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后半部分的法条规定不属于罪状之列,当然也不属于犯罪行为的规定。


  

  其次,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法条规定的后半部分,是司法机关办案的程序性规定,不可能属于犯罪行为的规定。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法条的后半部分的规定看,意味着司法机关在发现嫌疑人拥有巨额财产时,不允许直接就将持有不明财产确定为犯罪。在程序上要求司法机关可以责令犯罪嫌疑人说明该巨额财产的来源,当嫌疑人能够说明其来源的合法性的,司法机关应当进行核查,核查属实的,则不应该再以犯罪认定。当嫌疑人不能说明该来源时,才能以犯罪认定。这种程序性规定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设置本身的太过功利损害法律的正义性相关。既然是司法机关办案的程序性规定,就不可能属于犯罪行为描述的罪状。


  

  此外,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法条后半部分的规定,也是法律对犯罪嫌疑人的出罪机制的特别规定。自1979年《刑法》制定以来,刑法在设置犯罪的同时也预设了出罪的机制—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的“但书”规定。可以说,这是我国刑法中出罪机制的最主要路径。但是随着我国刑法刑事范围的不断扩大,个罪化的出罪机制也应运而生,除了前述的侵占罪、恶意透支型的信用卡诈骗犯罪中的出罪规定之外,《刑法》第241条第6款所规定的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而不阻碍其返回或者不阻碍解救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也属此类。出罪规定都有其缩小刑事范围的意旨,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也不例外。这不是因为其巨额财产的非法来源作为犯罪惩处的基础,而是因为其拥有可能是犯罪所得巨额财产,这本身蕴含了不可靠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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