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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商品化权的行使及其限制

  

  二、商品化权的许可使用及其限制


  

  (一)商品化权许可使用中的再许可及其限制


  

  在一定条件下,商品化权所有人通过授权他人使用而加以实现,商品化权所有人有权禁止任何未经许可的使用行为。商品化权的原始主体可作为许可使用的授权主体是毋庸质疑的,但是商品化权的被许可使用人能不能再作为授权主体授予第三人使用该商品化权呢?首先,商品化权载体主要有两种,一种是真实人物的姓名或肖像等,二是虚拟人物或作品中的语言片段等。而以虚拟人物或作品中的语言片段等为载体的商品化权与商品化权所有人的信誉无关。其次,商品化权是一种财产权利,如果对它的再许可使用加以种种限制,不利于财产增值,更不利于社会经济的发展。在给予合理注意的情况下,再许可他人使用被许可人所实施的商品化权,商品化权所蕴含的价值就会充分实现。以真实人物的姓名或肖像为载体的商品化权与商品化权所有人的信誉相关联,应限制该类型的商品化权再许可。因此,基于虚拟人物或作品中的语言片段等而产生的商品化权,在许可人同意的情况下,被许可人可将商品化权再许可他人使用。


  

  (二)商品化权许可使用中的权利冲突及限制


  

  商品化权是一种“交叉性”的知识产权,许可使用会与其他的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发生冲突,尤其可能与商标权的许可使用发生冲突。商品化权许可使用与商标权许可使用的冲突根本的原因在于商标权与商品化权的冲突。其具体表现为:其一,将虚构角色的人名注册为商标,然后分别许可他人使用商标或商品化权。其二,将公众熟知且对公众有一定吸引力的标识、符号注册为商标,然后分别许可他人使用商标或者商品化权。其三,将知名人物的姓名或肖像注册为商标,然后分别许可他人使用商标或商品化权[4]。如此等等,不一而足。从外国的立法和实践经验来看,解决商品化权与商标权冲突的途径主要有两种方式,一是禁止并存,二是通过设定限制允许并存。大多规定在反不正当竞争法商标法、版权法等法律中,但我国没有相应的法律规定。解决商品化权的许可使用和商标权的许可使用的冲突首先要解决商品化权与商标权的冲突。如果商品化权和商标权属于同一主体,原则上允许两种权利并存,但禁止分别许可他人使用。具体的做法是在先许可使用的权利有效,在后的许可使用无效。有学者认为,在二者分属于不同的主体的情况下,双方若无许可与被许可的关系,又无在先的协议,当使用“保护在先权利原则”对在后的商标权予以撤销[5]。实际上,这是一种粗糙的处理方法。首先,由于商标权与商品化权均具有地域性,如果起初使用同一载体的商标权和商品化权分属于不同的地域则不会产生冲突,再“保护在先权利”已无意义。其次,商标权的权利开始时间可以依据商标局注册商标的注册时间为准,而商品化权的起始时间却难以确定。商品化权产生于载体的知名度,而载体的知名度有一个渐进的过程,何时算是有知名度,没有“参照物”,商品化权产生于何时不易确定。哪个产生在先,哪个产生在后,难以弄清楚。同时,商品化权是一种基于载体的信誉和知名度而产生的权利,如何撤销。较为合理的做法是原则上允许两种权利并存,但禁止分别许可他人使用,具体的做法也是在先许可使用的权利有效,在后的许可使用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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