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此可见,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商业秘密法律制度已成为其重要的法律规范。而今,无论是英美法系抑或是大陆法系,其商业秘密法律制度都越来越重视商业秘密中的财产利益,虽然大陆法系尚未像英美法系那样确认商业秘密的产权属性,但两者之间一定程度的共识在TRIPS以及1996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关于反不正当竞争的示范规定》中也是显而易见的。
(二)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理论——多管齐下
英美法系在其丰富的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司法实践基础上发展了保护商业秘密的合同理论、侵权行为理论、产权理论。这些理论在大陆法系的商业秘密保护中也有体现。
1.合同理论
无论是大陆法系抑或英美法系,其早期的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理论都以合同理论(Thecontracttheory)为要,这与早期理论界与司法界确认商业秘密为一种对人权、相对权不无关系。大陆法系国家的商业秘密司法实践历来强调合同的作用,尤其强调明示合同(expresscontract)的作用,其典型的商业秘密诉讼往往以书面合同的出示及内容决定案件的判决结果。除明示合同外,美国在其普通法司法实践中发展了事实上的默示合同(implideinfactcontract)概念,即以证明双方当事人默示同意的客观事实推定当事人之间存在限制使用商业秘密的合同。保护商业秘密的合同理论的实质在于以违约责任预防及制裁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这种保护机制过于依赖明示或默示的合同关系及合同内容,其保护范围及力度必然是不完全的、不充足的。
由于上述原因,美国普通法遂发展了准契约(Quasicontract)或称法律上的默示合同(Thecontractimpliedinlaw)的理论。这种法律上的默示合同不同于事实上的默示合同,它无需借助证明默示同意的事实以推定合同关系的存在。相反,它是由法律基于保护商业秘密的社会需要而拟制的合同关系,即法律假定任何一个涉及商业秘密的雇佣关系或其他保密关系皆包含当事人之间良好声誉和公平竞争的默示承诺,由此,法律将忠诚的义务加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相对方,并且确认这种忠诚的义务即便在该雇佣关系或其他保密关系结束后仍然存在。美国著名法学家Turner将法律上的默示合同理论表述为:”法律规定了雇佣合同的默示条款,雇员应神圣保护其雇佣关系期间所获知的商业秘密或其它秘密信息,并且雇员在脱离雇佣关系后,仍不得背叛前雇主,不得为自己的利益或其他竞争者的利益使用上述商业秘密。“
保护商业秘密的合同理论的局限性是明显的。即便法律上的默示合同以其无限期的忠诚义务取代了明示合同或事实上的默示合同的有期限的使用商业秘密的权利,使保密成为涉及商业秘密的雇佣关系或其他关系的相对人的一项强制性义务,从而大大扩充了合同理论的保护范围,并增强了合同理论的保护力度,但保护商业秘密的合同理论依然存在着显而易见的缺陷——它无法对抗第三人侵犯商业秘密的不法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