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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反腐败领域看国际刑事司法协助发展趋势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46条第4款采纳了与《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基本相同的规定,它提供了一个法律基础,以便一缔约国在另一缔约国未提出协助请求并且可能完全不知晓存在有关资料或证据的情况下向该国提供其认为对于打击公约所涵盖的犯罪十分重要的资料和证据,但要在不影响本国法律的情况下。在公约“资产的追回”专章第56条特别合作中也规定了各缔约国无须事先请求而向该另一缔约国转发相关资料。将主动司法协助延伸至资产追回领域,是对《禁毒公约》和《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等先例的补充。公约规定丰富和完善了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模式,使司法协助从被动请求提供协助到没有请求也可主动提供司法协助,拓展了国际社会在反腐败犯罪领域开展合作的广度和深度,提高了合作水平、效果和效率。


  

  四、对传统国际刑事司法协助规则的创新


  

  (一)双重犯罪原则例外规定的出现


  

  双重犯罪原则是指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所针对的行为根据请求国和被请求国的法律均构成犯罪,两国的罪行名称并不一定要相同,只要两国的罪行之间实质上相似就可以。[3]它是各国开展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时遵循的传统国际法原则。双重犯罪原则是从引渡制度中发展起来的,随着国际刑事司法协助领域的不断拓展,也开始扩展到其他刑事司法协助领域。


  

  从传统刑事司法协助看,很多学者认为双重犯罪原则是个刚性原则,不允许有例外规定。但近年来,国际社会开始承认双重犯罪原则的例外。《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首先突破了双重犯罪原则,规定在文书、证据方面的司法协助方面,被请求国可在其认为适当时在其斟酌决定的范围内提供协助,而不论该行为按被请求国本国法律是否构成犯罪,但在引渡方面仍然坚持双重犯罪原则。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在双重犯罪原则方面有了重大发展,特别是在引渡领域建立了双重犯罪原则的新标准,公约第44条第1款仍然坚持双重犯罪标准的一般原则,但第2款却规定缔约国本国法律允许,可以就本公约所涵盖但依照本国法律不予处罚的任何犯罪准予引渡,构成对前款一般原则的突破。这种坚持在缔约国本国法律允许的前提条件,即有效保证了国际合作的进行,又有效维护了本国主权。据此,双重犯罪原则不再是缔约国反腐败国际合作中必须坚守的原则,公约允许、甚至鼓励各缔约国在并非双重犯罪的情况下开展司法协助。这一新规则将使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朝着尽量减少拒绝并尽可能提供协助的方向发展,这对国际司法协助法的发展无疑产生深远的影响。[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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