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电视会议方式取证
相互代为调查和收集有关刑事案件的证据始终是各国之间进行国际刑事司法协助中最经常最普遍采用的合作机制。传统的取证方式主要是委托他国协助提供证据或核查证据或代为询问证人等,由于取证方式是在被请求国法律规定的程序下完成,取证结果不一定能为请求国所采用或对案件有作用,而且对当事人来说也不便利。所以,采用电视会议方式即通过视频会议取证开始在一些国家和国际刑事审判机构中出现。英国于2003年通过《2003刑事司法法》对此专门做出规定。[2]《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是首个规定允许以电视会议方式取证的国际公约。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作了与《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基本相同的规定,在第46条第18款要求缔约国在证人不可能或不宜旅行时,在可能并且符合本国法律基本原则的情况下,安排使用电视会议作为一种提供口头证据的手段。这种直接取证方式不仅可以解决证人、鉴定人不便或不能出庭的问题,又可以节约诉讼资源,有利于便捷和各缔约国之间的司法协助和提高司法协助的效益。当然,公约同时又规定这种询问应符合一定的条件,即不得违反缔约国法律,询问由请求国的司法机关进行时,应当有被请求国司法机关人员在场,确保有关法律程序的公正、客观和依法。
尽管公约关于通过电视会议方式做证的规定并非是强制性的,但对缔约国的相关立法可能产生重要的影响,如需要修订证据规则,允许承认以电视会议方式提供的证词并制定有关可靠性和核实问题(如确定证人身份)的技术标准;如果一个身在本国而在外国法律程序中或一个身在外国而在本国法庭或程序中通过电视会议方式提供伪证的证人负有刑事责任,就需扩大伪证罪并制定法律等等。
(二)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新模式—主动协助模式出现
随着跨国犯罪危害的日益严重,它不仅是对受害国利益的严重侵害,也损害了国际社会的共同利益和基本价值,做为掌握相关重要犯罪证据或线索的国家能否在没有得到有关国家的司法协助请求时主动提供帮助,1988年的《禁毒公约》有了重大突破,2000年《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第18条第4款作出了明确规定,缔约国主管当局如果认为与刑事事项有关的资料可能有助于另一国主管当局进行或者顺利完成调查和刑事诉讼程序,或者可以促成其根据本公约提出请求,则在不影响本国法律的情况下,可无须事先请求而向该另一国主管当局提供这类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