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约在第51条明确规定,返还资产是本公约规定的一项基本原则,要求缔约国应当在这方面相互提供最广泛的合作和协助。为此,公约创设了腐败犯罪所得资产追回的法律机制:直接追回财产方式和国际合作追回财产方式,并对如何返回及处分腐败资产作出了详细规定。所有围绕资产返回的措施和合作机制,都能通过国际刑事协助得到帮助。同时,公约将追缴腐败犯罪所得的司法协助活动划分为两类,一类是为取证目的而辨认或追查犯罪所得、财产、工具或其他物品;另一类是根据公约第五章的规定辨认、冻结和追查犯罪所得以及追回资产,这种依据公约第五章产生的司法协助行为是公约的新举措,拓展了司法协助的适用范围,是对国际刑事协助的内容的重要发展和创新。与以往的法律相比,公约首次确立了被各国普遍接受的关于被转移的腐败资产必须返还的原则,强调缔约国为此应当承担法律义务,为国际社会开创了一种最新的司法协助模式。
(二)创设了惩治跨国犯罪的新机制—国际执法合作机制
执法合作机制是在惩治跨国犯罪的国际刑事司法协助中逐渐出现的新模式,是指各国执法机关在侦查与起诉跨国犯罪过程中进行的信息交换、侦查协作等所形成的直接合作机制。国际刑事司法协助要实现高效,就要尽量减少中间环节,开展直接合作,执法合作恰恰满足了这一要求。《禁毒公约》是第一个明确提出执法合作的条约,《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在第27条专门设立“执法合作”条款,就执法合作的具体范围做出了明确规定,第一次在国际公约中明确规定了缔约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方面的执法合作义务。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在第四章“国际合作”专章中专门设立“执法合作”条款,对国际反腐败领域的执法合作做了详细规定。公约在第48条规定了缔约国应在交换腐败犯罪方面的情报、同其他缔约国合作就腐败犯罪有关的事项进行调查、在适当情况下提供必要数目或数量的物品以供分析或者侦查之用、执法人员的交流、就执法合作订立双边或多边协定或安排等一系列领域进行密切执法合作的义务。该条款属于强制性要求,即缔约国应当采取立法措施或其他措施的义务。当然,公约也认为这种合作应是在符合本国法律和行政管理制度的情况下进行。将执法合作机制引入反腐败领域是公约的创举,对增强反腐败的成效及促进国际反腐败合作具有重要意义。当前,在执法领域加强国际合作已经成为各国反腐策略不可缺少的一部分。
三、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新途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