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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反腐败领域看国际刑事司法协助发展趋势

  

  (三)从立法实践看,针对国际公约及各国立法有关国际刑事司法协助内容比较分散和原则的现状,将各种刑事司法协助形式统一纳入一部法律的立法模式被受推崇。[1]2000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就引渡、司法协助、联合调查、执法合作等作出详细规定,囊括了当时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各种形式,并有所创新。随着国际法律合作的不断加强,各国也开始重视建立、健全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国内法依据,其中一种趋势就是将所有涉及刑事司法协助的内容从各个部门法中抽出,专门制定出全面调整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法典,典型的代表是1982年生效的《德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之后欧洲的瑞士、葡萄牙等国都采用这种立法模式。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是当前惩治腐败犯罪涉及范围最广泛的一项反腐败全球性公约,它的许多内容,直接代表着国际社会反腐败犯罪最新的立法动向和发展趋势。公约在第四章国际合作部分中,从第44条到第50条分别就引渡、狭义的刑事司法协助、被判刑人的移管、刑事诉讼的转移、执法合作、联合侦查、特殊侦查手段等作出详细的规定。公约在第43条还明确要求,缔约国应当依照公约第44条至50条规定,在刑事案件中相互合作。公约第四章国际合作的内涵就是最广义的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充分表现。从内容上看,公约与《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的规定非常类似,但公约专门设置专章,更全面更系统,某些规定甚至超出了以往公约。可以看出,公约的规定最直接代表了缔约国对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概念的观点,即在反腐败领域最广义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概念是被各国广泛接受的。


  

  二、国际刑事司法协助内容的丰富和拓展


  

  (一)与传统刑事司法协助相比,追缴犯罪所得成为当今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重要内容


  

  追缴犯罪所得对于证实犯罪和准确惩治犯罪,对挽回国家和受害人的损失,都具有重要意义,所以在现有的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条约中,都将其作为一项独立内容,如1988年《禁毒公约》第7条第2款、2000年《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第18条第3款第7项等。但这些条款只是含混地规定由缔约国根据其本国法律和行政程序处置没收犯罪所得或财产,没有具体规定追缴犯罪所得的措施与程序,缺乏相关的可操作的合作机制。随着全球化进程的推进和国际间交往的频繁,特别是腐败犯罪后将赃款转至境外日趋增多,国际社会对腐败资产返回表现出了极大的关注和重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专门设置第五章“资产的追回”进行规范,资产的追回成为公约五大机制中最具有创新的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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