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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政策下的寻衅滋事罪立法及其完善

  

  我国1979年刑法典因立法模式深受前苏联的影响,同样规定了流氓罪并将其归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类罪中,其中有关于寻衅滋事行为的规定。1979年刑法160条对流氓罪的行为概括为,聚众斗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或者进行其他流氓活动,破坏公共秩序情节恶劣的。寻衅滋事行为是流氓罪规定的一种典型行为方式。在法定刑上视不同的情况,分为7年以上有期徒刑和7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刚刚经历了文革的十年浩劫,我们的立法、司法制度都在重建,这种客观立法技术的落后也就决定了流氓罪本身规定的概括与模糊性。新中国成立后,“宜疏不易细”的立法思想深深影响着刑事法,为了打击犯罪,这种高度概括的罪名规定是有情可原。但是,随着司法实践的不断发展,流氓罪从立法到司法所呈现出的问题越来越多,同时,国家为了贯彻“严打”方针,1983年的《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中,提高了流氓罪的最高刑罚,针对诸如流氓犯罪集团首犯等情节,最高刑罚提高到死刑。当时流氓罪的实际情况是,流氓罪高发、易发且危害大,加之国家贯彻“严打”政策,流氓罪被广泛适用,处罚的力度也很大,最终把流氓罪变成了刑法典最大的“口袋罪”。这一时期的寻衅滋事行为是放在流氓罪中加以考虑的,寻衅滋事没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在因实施寻衅滋事而构成流氓罪的时候,我们又很难准确把握寻衅滋事行为的行为方式以及行为的危害程度,似乎只能结合严打等刑事政策的需要,在实践中不断“摸着石头过河”。当立法相对落后和欠缺时,刑事政策发挥作用的空间就相对较大,由于流氓罪自身规定的过于概括和模糊,加之“严打”的需要,我们发现流氓罪总体体现出的刑事政策趋势是“厉而不严”,“厉”:对于寻衅滋事等流氓行为的总体惩罚力度是严厉的,最高刑甚至已达到死刑。“不严”:寻衅滋事等流氓行为成罪的标准不够严格,过于概括和宽泛,缺乏可以准确把握的、科学标准。正是这种“厉而不严”的趋势,其结果必然是流氓罪被广泛的适用,打击面与打击力度都很大,虽然震慑了犯罪分子,体现了刑事政策惩罚、控制、预防犯罪的社会防卫功能,但是这种政策最大的弊端就是无法切实保障“人权”,缺乏稳定性以及法律适用上的连贯性,在司法认定中容易造成认定以及量刑的统一性缺失,甚至在一定情况下流氓罪的这种“厉而不严”的刑事政策有演变成“暴刑”的趋势。所以,随着法制化进程的不断加快,流氓罪必将被修正,甚至退出历史舞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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