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余 论
我国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草案)》即将提交给全国人大审议,笔者还想就其中的民事权利保护问题补充两点意见:
第一,《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规定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民事权利保护是非常有必要的,但不宜规定过多民事权利。私法是一种授权性规范,当授予非物质文化遗产持有人一种垄断性权利(如知识产权)时,任何人要使用该非物质文化遗产,除法律另行规定外,都应征得许可并支付使用费。非物质文化固然有经济价值,有的还蕴含着巨大的市场价值;但也有为数不少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不具有市场价值,尤其是一些被现代文明摒弃的、也不具有表演欣赏价值的;还有许多文学艺术家们在传承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时无法预测其市场前景,还有许多传承人原本经济困难、无力支付使用费。如果要求传承人在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之初就付费的话,他极有可能选择放弃,这无疑会影响到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存与传播。所以,如果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过多地赋予持有人以民事权利,将影响其保存与传播,不利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宗旨的实现。
此外,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范围来看,统一适用民事权利保护有困难。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范围极其广泛,包括: (1)传统的口头文学、表演艺术、美术; (2)传统的礼仪、节庆、民俗活动; (3)传统武术、竞技、游艺等体育活动; (4)传统的手工技艺、医药和历法等知识和实践活动; (5)其他反映某一地区的文化特征,具有历史、文化、科学和艺术价值的各种实践、表达、表演、知识技能及其相关实物和场所。在这些类型之中,并不是所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都适于授予民事权利。传统的口头文学、表演艺术、美术和传统的手工技艺、医药可以授予民事权利,但传统的礼仪、节庆、民俗和传统的武术、竞技、游艺活动等却不合适,适于用行政手段、国家公权力的形式把中秋、端午这样一些节庆加以推广和弘扬,而不是用垄断性权利保护起来,限制其传播。所以,并不是所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都需要予以民事权利保护,即便需要,不同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也应规定不同的民事权利,民间文学艺术的民事保护应当予以强化,有关遗传资源的保护可以与专利法相匹配,传统医药知识的保护宜单独立法。
第二,从我国已有的立法情况来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有关民事权利的规定与其他知识产权法尤其是国家版权局正在制定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保护条例应该是相互补充的关系,而非重复关系。如前所述,对不同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适于规定不同的民事权利。目前国家版权局再次提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条例(草案)》,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提供著作权保护;“遗传资源来源的披露”已经成为专利法第三次修订的内容之一,将规定“依赖遗传资源完成的发明创造,申请人应当在专利申请文件中申明该遗传资源的直接来源和原始来源;申请人无法申明原始来源的,应当说明理由。”“依赖遗传资源完成的发明创造,该遗传资源的获取或者利用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的,不授予专利权”;[26]其他的知识产权现有立法也可以从一定程度上为非物质文化遗产提供民事保护。因此,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有关民事权利的规定与其他知识产权立法应该是相互补充的关系,在其他立法中已经规定的,不宜再重复规定,更不能相互矛盾。
【作者简介】
黄玉烨,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副教授、法学博士。
【注释】
参见兰德尔·梅森、玛尔塔·德·拉·托尔:《在全球化社会中遗产的保存和价值》,胡奇玮译,载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编:《世界文化报告———文化的多样性、冲突与多元共存》,关世杰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63页。
参见张文显主编:《法理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89页。
See M odel Provisions for National Laws on the Protection of Expressions of Folklore Against Illicit Exploitation and Other Prejudicial Actions with a Commentary. Unesco&WIPO. 1985., http: //www.wipo. int
这些国家,非洲有1977年的非洲知识产权组织《班吉协定》的参加国;此外,还有突尼斯,阿尔及利亚,贝宁,布隆迪,喀麦隆,中非,刚果,加纳,几内亚,科特迪瓦,肯尼亚,利比里亚,马里,摩洛哥,卢旺达,塞内加尔,扎伊尔(现刚果民主共和国),尼日利亚,加篷,马拉维,安哥拉,布基纳法索,尼日尔,莱索托,马里(这些国家有的是非洲知识产权组织的成员)等。亚洲国家有:中国,印度尼西亚,斯里兰卡,越南。拉丁美洲国家有:玻利维亚,智利,哥伦比亚,多米尼加,巴巴多斯,阿根廷。现今在著作权法体系中明文规定保护民间文学的有:《突尼斯文学艺术产权法》、《安哥拉作者权法》、《多哥版权、民间文学与邻接权法》、《巴拿马版权法》、《坦桑尼亚版权和邻接权法》以及我国《著作权法》。参见郑成思:《版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28-129页。
参见孙国华、杨思斌:《公私法的划分与法的内在结构》,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4年第4期。
参见H.登姆塞茨:《关于产权的理论》,载R.科斯、A.阿尔钦、D.诺斯等著:《财产权利与制度变迁———产权学派与新制度学派译文集》,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98-105页。
参见R.科斯、A.阿尔钦、D.诺斯等著:《财产权利与制度变迁———产权学派与新制度学派译文集》之译者的话,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7-8页。
参见前引。
参见吴汉东主编:《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7-22页。
参见《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第2条。
刘春田:《知识财产权解析》,载《中国社会科学》2003年第4期。
See Lucy M·Moran:Intellectual Property Law Protection for Traditionaland Sacred“Folklife Expressions”———Will Remedies Become Available to Cultural Authors and Communities? p.9,University of Baltimore Intellectual Property Law Journa,l Spring, 1998·
Daes Study on IP Protection, supranote 7.转引自前引。
WIPO/GRTKF/IC/7 /3, annex 1·
参见张小勇:《专利申请中遗传资源来源的披露研究(一)》,载《贵州师范大学学报》2006年第6期。
参见前引。
参见前引。
参见前引。
如突尼斯将民间文学艺术的经济权利适用于任何商业性使用的情形,其《文学艺术产权法》第7条规定:“民间文学艺术构成国家遗产的一部分,任何为营利使用而抄录民间文学艺术,均应取得文化部授权,并向依本法所成立的版权保护代理机构的福利基金会支付报酬。”多哥1991年《著作权,民间文学艺术及邻接权保护法》第69条规定:“不论以何种形式为营利目的而公开表演或复制本民间文学艺术,均须取得多哥版权局授权并支付版税,版税额依有关类型作品原有额度比照执行”。
如安哥拉《作者权法》第15条之3款规定:“未经主管当局许可而在安哥拉国外制作的安哥拉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复制品,以及安哥拉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文译本、改编本、安排或移植本的复制品,均禁止向安哥拉进口或在安可拉出售。”多哥《版权、民间文学艺术及邻接权保护法》第71条规定:“未经多哥版权局授权而制作的本国民间文学艺术复制品的本国民间文学艺术复制品,或本国民间文学艺术文译本,改编或移植本的复制品,均禁止进口或销售”。
参见郑成思:《版权法(修订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32页。
WIPO/GRTKF/IC/10 /4·
前引。
前引。
参见前引。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修正案草案》第5条第2款、第27条第6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