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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私权保护

  

  (二)经济权利适用的前提条件应限定为“以营利为目的”


  

  按照现有知识产权法律制度,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使用他人的知识产品均应取得许可并支付使用费。但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与现代文化的知识产权保护有所不同,作为现代文化的创新之源,非物质文化遗产为现代文化的创作提供大量素材的同时,也通过现代文化的创作与传播得到了广泛的传播与发展,如果对使用人的行为作过多的限制,强化非物质文化遗产经济利益的保护,将妨碍人们对文化遗产的正常使用,不利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播与发展。所以,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经济权利的保护应当以利益分享为宗旨,“以营利为目的”为适用条件,即只有在使用人以获得经济利益为目的并有可能获得利润的情况下,才要求使用人尊重非物质文化遗产专有权人的经济权利,即征得许可并支付使用费。而且收取的使用费只能用于本国文化和福利目的,用于促进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存与发展。1982年《示范条款》也将民间文学艺术经济权利适用的一般条件限定为“以营利为目的的使用”,规定“除了示范法规定的例外情况,以营利为目的,并在其传统或习惯范围之外,对民间文学艺术进行的下列利用,须经过相关社区有权主管机关的授权…”。如果是非营利性地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如为了公共利益目的的使用、为了抢救濒危文化遗产的使用等,则不受经济权利的限制。此外,使用费的支付应当在使用人获得经济利益之后,而非使用之时。即利益分享适用的前提是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利用后已经获得了收益,如果使用人没有获得经济利益,则不宜要求使用人支付使用费。


  

  (三)经济权利内容的界定应以“营利使用”为限


  

  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经济权利内容的界定是个难题,争议较大。一方面,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范围较为宽泛,不同的文化遗产,其使用方式也不相同,如传统的口头文学、表演艺术、美术与传统的手工艺、医药和历法等知识和实践活动的使用就有较大差异。另一方面,对于相同表现形式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各国立法、理论与实践也不尽相同。例如民间文学艺术,在采用著作权保护模式的国家,有的国家如巴巴多斯、布隆迪、喀麦隆、智利、加纳、印度尼西亚、肯尼亚、马达加斯加、卢旺达、斯里兰卡和扎伊尔等,将民间文学艺术视同为一般的文艺作品给予保护,有关作品的著作财产权内容当然地适用于民间文学艺术;有的国家将民间文学艺术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予以区别,对民间文学艺术做了专门的规定;[19]此外,安哥拉、多哥、巴巴多斯、布隆迪、刚果、加纳等国还规定了“进口权”,即未经主管机构的批准,禁止向这些国家进口和传播任何国家的民间文学艺术及其翻译、改编作品,以防止未经授权制作的作品歪曲、篡改本国民间文学艺术进口到国内,对本国的民间文学艺术和经济利益构成冲击。[20]巴拿马等国的著作权法还规定了对民间文学艺术的“改编权”,即改编民间文学艺术的表现形式应取得权利人的许可并按规定支付使用费。但有学者认为不应授予改编权,因为民间文学艺术的改编者多是艺术家,其改编目的多不在营利,而在于发扬或提高民间文学艺术的艺术水平,传播与发展文化瑰宝。如果要求作为改编者的艺术家们事先取得许可及事后付酬,有可能妨碍民间文学艺术的发掘、发扬、提高及传播,有可能不利于文化事业的发展。[21]


  

  笔者以为,非物质文化遗产经济权利的具体内容,仍然与“以营利目的”相关联,可将其界定为“营利使用”。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当使用人以任何方式营利性地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时,均应取得授权并支付使用费。


  

  (四)经济权利的限制


  

  利益平衡原则是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核心原则,在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知识产权保护中,同样需要平衡私权保护与公共利益的关系,平衡非物质文化遗产创造者、传播者、使用者三者之间的利益,从而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正当利用。利益平衡的需要在有关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讨论中经常为参加讨论的各类持有人所强调。[22]利益平衡原则也成为W IPO-IGC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政策目标与核心原则的核心原则之一。该原则指出,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应当反映那些发展、保存和保持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人的权利、利益与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并从中获利的人之间的利益平衡;以及反映具体的保护措施与保护目标、实践经验及需求相适应的需要。[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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