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非物质文化遗产具有创造性的特点,是一种智力创造成果。非物质文化遗产是由劳动人民集体创作、反映劳动人民思想感情、表现他们的审美观念和艺术特色并在广大人民群众中流传的智力成果,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智力成果属性决定了它适合于使用知识产权保护。
第三,非物质文化遗产能够为人们带来经济利益,具有价值性特点。非物质文化遗产是基于传统的以语言、音乐、舞蹈、手工艺品、设计、故事等形式表达,非物质文化遗产具有内在的价值与使用价值,通过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商业性使用,可以产生经济利益。如美国迪斯尼公司拍摄的卡通电影《花木兰》为其创造了3亿美元的票房收入。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知识产品特性决定了其应当受知识产权的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上的利益是文化群体享有的私益。而知识产权的本质是私权,意指私人享有的各项民事权利。知识产权作为民事权利的属性取决于它所调整的利益关系的性质,而利益关系是客观的,它不以人的主观意志而改变。知识产权之所以属于民事权利是由于它所反映和调整的社会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因而具备了民事权利共同的本质的特征。[11]
二、应重视非物质文化遗产精神权利的保护
(一)非物质文化遗产中反映的人格利益应得到尊重和保护
非物质文化遗产具有民族性的特点,是某个民族特性的反映,各民族通过各种宗教信仰、神话故事、语言文字、象征符号来表达其民族意识和民族情感,反映其价值观念和伦理规范。许多民族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具有特别的含义,往往与其祖先的足迹、事件和地点相联系,权利人非常重视其领地形象。美国最大的土著群体之一纳瓦霍人的头领,相信他们的文化财产,包括圣物和人类遗迹由于被不当占有和不是为了纳瓦霍人的利益而遣还,将与邪恶的灵魂相联。这就指出需要把这种不合法的使用行为确认为是一种罪行,从而阻止它的发生,一旦这种文化财产占有行为发生了,损害将不可避免地产生。[12]可见,非物质文化遗产是创作者民族特性的体现、人格的反映,创作者在其非物质文化遗产中表达了一定的思想或情感,非物质文化遗产专有权人对其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人格利益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创作者对其非物质文化遗产应享有相应的精神权利。“一部适当的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法律必须包含法律救济和防止未经授权的占有、复制被认为是神圣的艺术品,因为在公众市场对圣物的纯粹使用或者长期的展示对相关土著人是无礼的。”[13]WIPO-UNESCO主持下的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政策目标之一便是“增进人们对传统文化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以及对保存并维持这些文化和非物质文化遗产表现形式的各族人民和各社区的尊严、文化完整、思想和精神价值的尊重。”[14]因此,非物质文化所有人在其中所反映的人格利益非常有必要得到尊重和保护。
(二)非物质文化遗产精神权利的内容
1、以适当的方式表明非物质文化遗产来源的权利
该项权利不仅在原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使用中行使,还应当在基于非物质文化遗产创造产生的作品、发明创造等成果或传播活动中行使,意在表明再创造成果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渊源关系。在民间文学艺术保护方面,1982年《示范条款》也明确规定了“来源的承认”,要求在所有的印刷出版物中以及有关的任何公开传播中,必须用恰当的方式标明其来源,即通过提及所使用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表现形式的起源社区和(或)其地理位置的方式来标明,要求进行起源地的承认而没有进行承认的,应处以罚款。在遗传资源方面,《生物多样性公约》提出了“遗传资源来源披露要求”,即专利申请人应当在专利申请中披露其在请求保护的发明中所使用的遗传资源的来源或原产国(地)以及事先知情同意和惠益分享的证据。这一规则得到了有丰富遗产资源的广大发展中国家的支持,许多地区性组织和国家已经率先在其有关获取和惠益分享的立法以及专利法中认可了披露要求,如安第斯共同体、欧洲联盟、哥斯达黎加、印度、巴西、秘鲁、挪威和丹麦等。我国正在研究讨论的专利法第三次修正案也增设了“遗传资源来源披露要求”。某些发达国家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框架内积极推动修改《专利合作条约》和《专利法条约》,从而达到认可披露要求的目的。[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