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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私权保护

  

  相应地,在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模式上,也应公、私兼顾,以公法为主、兼顾私法。在事实上,许多国家和国际组织也意识到了非物质文化遗产私法保护的必要性,除了主要采用行政保护之外,还明确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中的民间文学艺术给予知识产权保护。1967年非洲的突尼斯率先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列入著作权法保护范围,开创了民间文学艺术著作权法保护的先河。此后有图尼西亚(1967)、玻利维亚(1968)、智利(1970)、摩洛哥(1970)、阿尔及利亚(1973)、塞内加尔(1973)、肯尼亚(1975)、马利(1977)、布隆迪(1978)、象牙海岸(1978)、几内亚(1980)、安哥拉(1990)、多哥(1991)、巴拿马(1994)以及1971年文本《伯尔尼公约》和非洲知识产权组织于1977年制定的《班吉协定》。所有这些法律文本都认为民间文学艺术是一国文化遗产的组成部分。[3]1982年,W IPO-UNESCO通过了《关于保护民间文学艺术、防止不正当利用和其他不法行为的国内法示范条款》(以下简称1982年《示范条款》),该示范条款基于民间文学艺术的特点建立了知识产权特别权利保护体系。印度尼西亚2002年著作权法为现代木雕、蜡染艺术以及其他有特色的、作为印度尼西亚丰富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艺术产品提供传统著作权保护。该法允许版权作品非强制性登记,国家版权局每个月都会收到许多主要来自中小企业的有关新蜡染艺术的注册申请。另外,该法还为民族民间文化提供特别权利保护。此外,在上世纪90年代之前,斯里兰卡及法语非洲国家等一大批发展中国家,也已经在知识产权法中开始了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到目前为止,世界上在著作权法或地区性著作权条约中明文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已超过40个国家,其中非洲国家占大多数。另有一些国家,其著作权法中虽无明文规定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但也无明文排除。所以,在司法实践中也可认定提供这种保护。[4]


  

  公法保护的目的在于维护公共利益,其权利主体是国家,主管部门行使的是“权力”而非“权利”,主管部门的职能只能是代表国家行使权力,运用公权力来保存非物质文化遗产,但不能维护非物质文化遗产所有人或管理人的利益。民事权利属于私法范畴,私法是保护一切私人利益的法律,私法能够保证人们按客观经济规律办事,实现商品交换中的等价、自愿、有偿,体现权利主体的自主和平等,保护人们的财产不受侵犯。私法规范主要是授权性规范,当事人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和意志进行选择。其价值侧重于自由和效率,实现的是矫正正义,它的调整能量是自下而上的,与市场经济的自行调节相适应,主要关系到社会资源的初次分配。[5]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保护,仅仅依靠公权力、政府的投资是不够的,毕竟政府的力量有限,还应采取私权保护,通过授予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权利主体以专有性权利来促进动态文化遗产的可持续利用与有效保护,有利于防止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不正当使用与贬损性使用,有利于保存、发展以及合理利用本群体、本民族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在诸多的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中,非物质文化遗产是现代文化的创新之源,尤其是民间文学艺术为现代作品的创作、遗传资源为生物技术领域中的新产品研发作出了重要贡献。因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获取条件、非物质文化遗产提供者人格利益的尊重以及非物质文化遗产使用后的利益分享等都是非常重要的问题,有必要进行私法规制。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私权保护可以控制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获取、披露和使用;可以行使对任何获取或披露和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要求取得事先知情同意的权利;可以旨在确保对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所取得的惠益进行公平和公正的惠益分享制度,并通过有效的机制防止未经授权的利用;可以确保继续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合理开发和利用并避免发生不良效应;可以防止第三方声称对非物质文化遗产拥有知识产权。这样不仅有利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所有人,还有利于整个社会。这种机制适用于按照国家法律或有关社区的习惯法未被法律承认是传统知识、创新和做法的“所有者”或“持有者”的所有人或社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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