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在特殊类型的行政行为中,由行政相对人适当承担相应证明责任
对于特殊或专业的行政事务,早有学者认为,应当对证明责任的分配规则加以调整。如黄学贤即区别了职权行为、申请类行为和裁决类行为,主张应当采取不同的证据责任分配规则。[7]在应松年教授主持编写的《行政程序法试拟稿》第53条中,也特别规定了申请类行为的证明责任。然而,笔者认为,“职权、申请、裁决类行为”的划分模式,并不能概括和总结所有特殊类型的行政行为。我们不妨从证明责任的内涵出发,来认识特殊行政行为的具体情形。
1、由行政相对人承担完全的证明责任。完全的证明责任,包括推进责任和实质性的说服责任。具体有如下情形:(1)对于依申请行政行为,申请人(行政相对人)应对主张的权利和存在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否则,将丧失程序性权利。行政相对人如若未能提供合格证据,将面临“不予受理”或“不予支持”等不利后果,具体表现为不颁发许可证、不发放救济金等消极作为。在依申请行政行为中,虽然由行政相对人承担主要证明责任,但行政机关仍应说明“不予受理”或“不予支持”的理由。(2)对于财政监督行为,行政相对人负有积极的证明责任。在审计或其他财政监督中,由于监督对象一般是公务人员或行政机关(此处的行政机关相对于审计部门,即为行政相对人),行政相对人掌握着一定的行政权力或行政资源,有能力也有必要承担起积极的证明责任。故而,相对人需要积极地证明自身行为、审计财产的合法性。
2、由行政相对人合理分担证明责任。这种情形仅限于裁决类行政行为,由于裁决类行政程序更具诉讼的三角结构,故证明责任由双方当事人共同承担;行政机关则相对独立,主要扮演被说服者及裁决者的角色。此时更宜援引诉讼程序中的“谁主张,谁举证”的分配模式,方能实现最大程度的公平。但这并不意味着可以排除行政机关依职权调查事实的职责,行政机关在处理案件过程中所收集到的证据,仍然应该在行政裁决程序中提出。
3、由行政相对人承担相对的证明责任。具体情形包括:(1)对于涉及公共安全的行政行为,行政相对人负有相对积极的推进责任。在传统行政理念中,公共利益具有高于个人利益的独特地位,实践中以公共利益为名、牺牲个人利益的事件层出不穷。然而,在现代社会,随着行政权的膨胀和公民权利意识的提升,公共利益的高位阶不应太过明显。对于涉及公共安全的行政行为,行政相对人需要负担一定的证明责任,但仅限于相对的推进责任即可。[8]如在流行疾病等公共卫生事件中,行政相对人仅负有及时报告病情、接受治疗的责任,而限期证明患病或未患病的责任则由行政机关承担。(2)对于已采取先行行为的行政强制行为,行政相对人负有积极的推进责任。如对于已被采取查封或扣押措施的行政相对人,应当及时、主动的接受调查。但此时,行政相对人所负的仍仅限于推进责任。对于查封或者扣押是否合法、行政相对人是否有违法事实,仍需由采取措施的行政机关承担。无论行政相对人承担的是相对的推进责任,还是完全的证明责任,都应享有一定的合理拒绝权。拒绝的理由包括暂时性的,如意外事件、不可抗力;也包括永久性的,如行政机关暴力取证、证据的永久毁灭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