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关于行政机关所取证据的司法运用
长期以来,如何对待行政执法过程中获取的证据,是一个在实践做法上有分歧,在制度上有待完善的问题。“修改草案”力图解决这一问题,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等证据材料,经过司法机关核实,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笔者认为,这一规定的精神是正确的,有利于解决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在证据上的衔接问题。不过,为防止理解上生歧义以及实践中的随意性,有必要使这一规定更为完善。
“修改草案”允许使用的行政执法证据,应当主要是指物证、书证等非言词证据。然而,这里的“等”字仍然语焉不详,可作不同理解—既可以理解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也可以理解为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以及被害人陈述等—由于没有限制“等”的性质,当然不妨理解为言词证据。然而,如果行政执法机关所提取的书面证言等言词证据可以作为刑事诉讼的定案依据,就突破了我国刑事诉讼书面证言、供词使用的最低标准—虽然对其使用在审判中不做限制,但仅限于公安司法机关所获取的书面证言与供词。[6]而且刑事诉讼法对获取书面证言与供词的主体、程序,以及法律责任作了具体的要求。而行政执法机关获取的书面证言、当事人陈述不需遵循这些要求,取证人也不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因此,行政执法机关获取的书面证言和当事人陈述,不能作为刑事诉讼中的言词证据。这一要求,与我国长期以来的司法实践相一致。如纪委、监察部门办案时获取的证言笔录与供述笔录,就不能作为刑事诉讼证据使用,而需要司法机关依法重新制作。为此,笔者建议对前一条文中的“等”字做出限制,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等非言词证据材料,经过司法机关核实,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作出上述规定后,有一个问题可能引起质疑—如果说行政执法机关制作的询问笔录,不能用作嫌疑人口供或证人证言,但当事人与证人在行政执法程序中亲笔书写的关于案件事实的陈述,是否应当排除。参照实践做法,考虑使用证据的合理与可行性,这类亲笔陈述如果是在合法的行政程序中产生,可以进入诉讼。但不是作为当事人陈述或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而是作为一种立案前形成的书证,这类书证主要用来佐证或质疑立案后的口供与证言,通常不能作为独立证据使用。因此,亲笔陈述的使用与上述规定并不矛盾。
五、关于证据法基本原则及其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