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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修改如何调整证据制度

  

  二、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非法证据排除,是我国刑事程序中的难点,也是法律修改的重点。“修改草案”对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及程序作了具体规定,与2010年5月“两院三部”颁布的《刑事诉讼中排除非法证据的规定》(以下简称“非法证据排除规定”)基本一致。笔者认为,由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定”已经较为成熟,又是中央司法体制改革的步骤和成果,因此刑诉法应当将该规定中的重要内容吸纳进来。但在另一方面,也要注意,“非法证据排除规定”已经实施一年多时间,应当注意总结实践经验,对某些实践证明不完善的规范作适当调整。为此笔者认为,关于排除范围的刑诉法规定有待斟酌。


  

  “修改草案”就口供的排除,仍然限于“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这一规定与“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相一致,然而,就“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的实施,实践中普遍反映两个问题,一是“刑讯逼供”如何解释与理解,二是“等”字如何把握。前一个问题是一个法解释问题,可不在刑事诉讼法中做出具体规定。但后一个问题,即“等”字语焉不详,在司法实践中很难把握,由此排除非法证据,争议较大,操作困难。如交司法解释处理,因缺乏限定,解释者也会担心曲解法律。而且,现行《刑事诉讼法》第43条就严禁使用的违法取证手段列举了刑讯逼供以及威胁、引诱、欺骗的方法,但“修改草案”将除刑讯逼供外的非法手段均予略去,又不作其他的说明与界定,实践中易生放纵某些违法手段取证之弊。[4]


  

  笔者建议,刑诉法应对“等”字做出适当界定。在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的讨论中,就“等”字的理解,大致有三种意见。一种是以“刑讯逼供”界定“等”,即与“刑讯逼供”方法“等同与等效”。第二种理解,是指其他残忍、不人道及有辱人格的方法。这是借鉴了联合国《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的规定。第三种理解,是刑讯逼供以外的,其他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严重侵犯公民权益的方法获取证据。笔者认为,第一种理解太狭窄,第二种理解太宽泛,第三种理解较为适当—注意了保障人权与打击犯罪的平衡,也比较能够为实践所接受。因此,建议规定应当排除的嫌疑人、被告人口供是“采用刑讯逼供以及其他严重损害公民合法权益或可能导致虚假供述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其中,“其他严重损害公民合法权益的方法”,主要是指其他的残忍、不人道和有辱人格并达到严重程度的方法,如冻、饿、不让睡觉或多种违法行为叠加使人难以承受等;“可能导致虚假供述的方法”,主要是指违法实施威胁、引诱、欺骗等方法,可能使一个没有犯罪的人承认自己犯了罪。[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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