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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修改如何调整证据制度

  

  其二,“材料说”不能准确表达言辞证据的形式。“材料”(material)是物化的、有形的,被告人口供、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以及鉴定意见等人证,当其以书面形式存在时,是有形的,可以称为证据材料。但按照直接言辞证据规则(亦即传闻排除规则,下同),人证的规范表现形式应当是言辞,其感知方式应当是直接聆听言辞作证,而当人证以言辞方式提出时,是无形而非有形的,不能被称之为“材料”。只有记录下来的“第二手”人证才是“材料”,但这种材料由于不能有效质证,在法理上一般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除非符合传闻例外法则。


  

  其三,“材料说”不能表达“情态证据”等丰富的证据内容。情态证据(demeanor evidence),指证人在作证时的非语言情态,包括证人的姿态、外貌、面部表情、身体语言、声音语调等,事实认定者可以借助情态证据对证人证言的可靠性作出判断。布莱克法律辞典对情态证据的定义是:“情态证据包括广泛的非语言行为信息,包括如下事实:证人陈述时的声音,当证人准备回答问题时他是犹豫不决还是已经胸有成竹的,证人的外貌、仪态、他吃惊的样子、他的姿势、他是否热忱、他的举止、措辞表达、他是否在打呵欠、他目光的闪动、他鬼鬼祟祟或富有深意的一瞥、他是否在耸肩、他的声调、他是显得沉着还是尴尬,他的神度是坦率还是略显轻浮。” {8}从我国历史上“五声听狱讼”,即察言观色辨别真伪的审判方法,到现代诉讼中直接言辞作证要求所内含的证据判断方法,无疑都以作证人的情态作为判断其证言真伪的重要根据,因此,情态证据应为诉讼中必要的辅助证据。然而,“材料说”则将其排除在外。


  

  以上说明以“材料说”定义证据概念不妥,那么,刑诉法中的证据概念应当如何处理为好,笔者提出三种方式:其一,保留原概念。虽然证据事实说也有以偏概全之嫌,而且与第二款、第三款在逻辑上不协调。但其优点一是强调了证据应当是事实,即证据的客观性;二是使用多年,大家已经习惯,对实践并未造成大的障碍。其二,采用信息资料说。即如陈卫东教授主持的“模范刑事诉讼法典”所建议的证据定义。目前仅见的国外立法例,即《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第74条规定证据的定义为:“刑事案件的证据是法院、检察长、侦查员、调查人员依照本法典规定的程序据以确定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存在还是不存在应该证明的情况的任何信息材料以及对于刑事案件有意义的其他情况。”其中,“信息材料”强调了相关信息对证明的意义,而嫌疑人、被告人口供、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人结论和陈述等,则为“信息材料”的来源(“证据来源”,或称“证据种类”){9}。使用信息资料说,突出了证据的实质是具有证明作用的相关信息,同时也说明它可能体现为具体的材料(资料)。其三,是删去证据定义,只规定证据分类。这是陈光中教授主持的刑诉法修改学者建议稿的意见。因为如保留原定义,则与证据分类和证据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根据的规定相矛盾。而提出新的定义也很难做到准确完整、各方面认识比较一致。而在诉讼法中规定证据的定义,只是俄罗斯等个别国家的做法,学理上可以见仁见智,法律上不作规定并不影响证据应用。而且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均未规定证据定义,而是直接规定证据分类,刑诉法参照这一处理方式,有利于三个诉讼法相关规范的统一协调。笔者倾向于第三种意见。诉讼法解决制度规范问题,让诉讼法学来回答概念定义问题,这也许是一种较为明智的做法。[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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