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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侦查权的失衡问题刍议

  

  根据我国的司法现状,”从轰动一时的杜培武案到影响巨大的佘祥林案,目前,侦查领域内暴露出来的种种缺陷已经为我国学界与实务界所洞悉“[4]就此展开论述,翻译、借鉴欧美各国法制状况的文章不胜枚举。究其根本,我国的现行侦查体制之缺陷在于过分依赖侦查机关内部行政化决定,外部监督角色不明、制约无力,缺乏中立、公正的机关审查其侦查行为合法性,容易使得自行决定侦查措施的侦查机关享有过于强大、不受合理约束的权力,从而导致腐败和滥用。据此对症下药,就应当设立对刑事侦查设立相应的中立、公正的审查机制,以保障刑事侦查行为合法进行,不致滥用。无论是从侦查法治的发展路径,还是犯罪控制、正当程序目的以及人权保障的加强来看,这应当是分析反省我国刑事侦查实践必然得出的理性结果。


  

  我国司法界对于侦查权的界定一直存在一种模糊状态如《刑法》第94条:”本法所称司法工作人员,是指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形成了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和狱政管理权都属司法权的司法现实。[5]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包括公安机关在内的行政机关采取行政强制或行政处罚涉及到公民财产权利的行政查封、扣押、冻结以及涉及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拘留、劳动教养等,行政行为相对人依法有权通过行政诉讼要求法院对行政机关的行为合法性进行审查,这已经成为公民的基本权利保障方式。刑事侦查中的强制性措施查封、扣押、拘留与行政管理活动中的行政强制、处罚措施内容相近,限制公民权利甚至暂时剥夺公民自由的严厉程度更高于后者。为何轻者能够允许相对人提起诉讼由法院审查,而重者反而不许相对人提起诉讼?仅仅靠生硬的”司法界定“是无法自圆其说的。因此,把刑事侦查行为界定为司法行为的做法是不科学的。按照国际上普遍的做法,均将侦查权定位为行政权。凡是较为严重地限制或剥夺公民权利的行为,无论是行政管理行为还是刑事侦查行为导致的,均应允许相对人提请法院对其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司法审查。这种法院审查的司法介入刑事侦查的机制既符合民主法治的发展要求,又是我国现有司法实践的科学发展。


  

  另外,从我国已经加入的国际公约来看,我国的法制建设必须要符合国际公约的规定。根据我国已经加入的《国际人权宣言》和《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的规定,我国法律对于刑事侦查阶段的人权保障和制度设置也必须改革完善。如《公约》第9条第3款规定:”任何因刑事指控被逮捕或拘禁的人,应被迅速带见审判官或其他经法律授权行使司法权力的官员,并有权在合理的时间内受审判或被释放。“这一”带见“行为不是由犯罪嫌疑人提请,而是侦查机关应当主动”迅速“履行的义务。也就是说,侦查机关”逮捕或拘禁“的人,必须主动接受由法官主持的司法审查,”这一权利是防止任意的或非法羁押的重要保障。“[6]在《公约》第9条第4款,更明确地规定了犯罪嫌疑人对羁押提出异议的权利:”任何因逮捕或拘禁被剥夺自由的人,有资格向法庭提起诉讼,以便法庭能不拖延地决定拘禁他是否合法以及如果拘禁不合法时命令予以释放。 “这种”向法庭提起诉讼“的形式,明确了被拘禁者出席法庭参加法庭独立诉讼审理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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