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法律监督机关对于刑事侦查的监督简单肤浅,留于形式
检察机关在我国的现行法制体制中,居于”法律监督者“的地位。在刑事侦查活动中,享有监督职能责任,检察机关有权对刑事侦查的立案、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乃至搜查、扣押、勘验、检查等一切侦查行为及相关强制措施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以保障侦查机关的行为合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要求。但由于法律赋予了我国侦查机关自行决定侦查措施广泛而强大的自由裁量权。侦查机关的侦查行为的进行和侦查措施的采取大多自行作出、自行执行,无须经检察机关的同意与批准,使得作为法律监督者的检察机关对于拥有强大自行裁量权的侦查机关无从监督,监督留于形式。即便是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者“对于刑事侦查的逮捕行为拥有审查批准的权力。审查批捕权成为检察机关对于侦查机关侦查活动进行制约的最为有效的措施,此类监督也是简单肤浅,效果堪忧。
在司法实践中,逮捕是”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害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依法逮捕。“(《刑事诉讼法》第61条第1款)。检察机关依据《刑事诉讼法》第66条 ”公安机关要求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写出提请批准逮捕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的规定,公安机关等侦查机关只需移送”案卷材料、证据“证明该犯罪嫌疑人符合逮捕的法定形式要件,而无须提供犯罪嫌疑人的无罪、罪轻的证据材料,这其中又是侦查机关享有法定的自行裁量权。依照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92条的规定,在检察机关审查批捕的”监督过程“中”审查逮捕部门办理审查逮捕的案件,应当指定办案人员进行审查。办案人员应当审阅案卷材料,制作阅卷笔录,提出批准或者决定逮捕、不批准或者不予逮捕的意见,经部门负责人审核后,报请检察长批准或者决定“,且”审查逮捕部门办理审查逮捕案件,不能直接提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措施的意见。“检察机关对于提请批捕案件实行的是书面审查。虽然对于审查过程中”必要的时候,人民检察院可以派人参加公安机关对于重大案件的讨论。“但这只是对于党政机关特别是党委政法委指示要求或者侦查机关认为存在重大疑难的案件要求下,检察机关提前介入的情况下发生的先行介入,并不包含任何”应当“提讯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或者听取辩护人意见的合理程序。此中侦查机关提供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的案卷证据”端饭“给检察机关进行监督,检察机关不进行全面审查,只能在批准逮捕上程序性”吃饭“的特征显露无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