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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中公安机关定位问题之探讨

  

  (二)从中央有关重要文件来考量


  

  再来看一下中央有关重要文件是如何对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定性的。中国共产党第十五次代表大会报告中指出:“推进司法改革,从制度上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建立冤案、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十六大报告指出:“从制度上保证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完善诉讼程序,保障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切实解决执行难问题。改革司法机关的工作机制和人财物管理体制,逐步实现司法审判和检察同司法行政事务相分离。”这两个极为权威的文件十分明确地把司法机关定位为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还要求逐步实现司法审判和检察同司法行政事务的分离。十七大报告中没有明确提司法机关,但强调指出要“保证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检察权”。党的十六大以后,党中央先后发了两个关于加强公安工作和法院、检察院工作的决定。在《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公安工作的决定》(中发[2003]13号)中指出:“公安机关是人民民主专政的重要工具,是武装性质的国家治安行政力量和刑事司法力量,肩负着打击敌人、保护人民、惩治犯罪、服务群众、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的重要使命。”在《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的决定》(中发[2006]11号)中指出:“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是国家司法机关,是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机器的重要组成部分,肩负着贯彻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重要使命。”从以上一系列党中央的权威文件中可以清晰地看出,我国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是司法机关,公安机关既是行政机关又是重要的刑事司法力量。另外,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发布的有关文件中也有关于三机关性质的表述。《中国人权发展50年》(1949年-1999年)指出:“公安、司法机关依法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不受侵犯。”《保护知识产权行动纲要(2006-2007年)》中提出:“公安、司法机关要进一步加大打击力度,加强知识产权刑事司法保护。”这里的司法机关指的是法院和检察院,这是不言而喻的。这两个文件不仅面向国内,而且面向国际社会,它们都用“公安、司法机关”表述公检法,这是很值得我们注意的。


  

  (三)从法学界的学术观点来考量


  

  关于我国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三机关是否定性为司法机关的问题,综观法学界的学术观点,主要分为三派。一是一机关说,认为司法机关仅指法院,这是一种传统的观点,现在仍有学者主张此说。如陈瑞华教授认为“司法是与裁判有关的国家活动,司法权也就是裁判权”,检察机关只是“带有一定的准司法机构的性质”。[9]还有学者明确指出“在我们国家,司法机关就应当是人民法院。”[10] 第二种是两机关说,认为在我国司法机关为法院和检察院,公安机关是行政机关,持这种观点的学者比较多。如张文显教授认为“在我国,按照现行法律体制和司法体制…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便是我国的司法机关,也即我国司法主体。…一些人甚至一些领导人将公安机关甚至包括司法行政机关也称为司法机关,所谓‘公、检、法、司’,实际上不符合我国现行法律法制和司法体制,是对司法机关的一种不正确的理解。因为它们属于国家行政机关的组成部分,称之为广义上的‘政法机关’尚可。”[11]王利明教授认为,“依据我国宪法的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属于国家司法机关。”[12]徐静村教授认为:“在我国,严格意义上的司法机关是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虽然行使部分司法职能,但就其性质而言,仍属于维护社会治安的行政机关。”[13]笔者(陈光中教授)一直主张我国的司法机关为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是行政机关,并把刑事诉讼中的国家专门机关简称为“公安司法机关”。[14]第三种观点是三机关说,认为司法机关包括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如程荣斌教授说“侦查是特定的司法机关为证实犯罪和查获犯罪人而依法采取的专门调查工作和采取的有关强制性措施。”[15] 此外,有的学者的观点与前三派有所不同,如陈卫东教授认为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公安机关是国家行政机关。“公安机关是我国各级人民政府,即国家行政部门的组成部分,受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因此,在我国,从性质上来讲,公安机关属行政机关,而不是司法机关,这是由其功能、活动程序和组织方式所决定的。”[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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