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公安机关的工作大多是与维护社会治安有关的行政管理工作,同时又承担大部分刑事案件的侦查任务,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与检察院的追诉、诉讼监督活动、法院的审判活动以及有关部门的一定执行活动[7]形成了刑事诉讼的全部活动体系。正因如此,宪法第135条明文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刑事诉讼法不仅把该条规定作为基本原则加以规定,同时也明确了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职责分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条的规定,公安机关负责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笔者注:实际上是侦查阶段的最后程序),这就意味着我国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承担以侦查为主的重要诉讼任务。根据刑事诉讼法第4条以及其他有关规定,承担侦查任务的还有检察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军队保卫部门、海关缉私部门以及监狱中的侦查组织。在中国的语境下,把诉讼理解为司法活动是合理的,因为侦查不仅是刑事诉讼中的重要组成部分,而且是按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定程序来进行的,把它与一般行政机关的行为一样定位为行政性质是不合适的。当然,侦查活动不同于审判、也有别于起诉,既是诉讼活动,也明显带有某些行政活动的特征(如要求迅速及时、基本上不公开及受行政首长领导等)。但总体而言,侦查活动还是属于诉讼活动即司法活动的范畴。然而绝不能由此做出这样的推论:凡是在刑事诉讼中从事侦查或者其他诉讼活动的机关都是司法机关。《公安机关组织条例》第2条规定:“公安机关是人民民主专政的重要工具,人民警察是武装性质的国家治安行政力量和刑事司法力量,承担依法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保护人民,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的职责。”在这个条例中,也只是把人民警察规定为武装性质的国家治安行政力量和刑事司法力量,而没有定位为司法机关。也就是说,把刑事诉讼中的司法机关与行使一定司法权的机关的性质加以区别,而没有混为一谈。同样,我们也不能把司法工作人员与其所在的单位混为一谈。我国《刑法》第94条规定:“本法所称司法工作人员,是指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其中监管人员包括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以及司法行政部门所属的有关机关(监狱和看守所)中担任监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职责的人员。还包括在劳动教养场所中担任监管劳教人员职责的人员。[8]如果上述各种司法工作人员所在单位都是司法机关,那么不仅公安机关,甚至司法行政机关不都成了司法机关了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