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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中公安机关定位问题之探讨

  

  至于大陆法系国家的警察,其在国家机构中的地位是行政机关,归行政长官领导,这是没有例外的。德国的警察机构由两部分组成,联邦警察隶属于联邦内务部,州的警察机构由州内务部长领导。《法国国家警察职业道德准则法令》第4条规定:“国家警察按一定的等级制度而组成,归属内政部长管辖。”[4]日本警察机构分为国家警察机构和地方警察机构。按照《日本警察法》规定,在内阁总理大臣辖下设置国家公安委员会,作为中央警察机构最高权力机关,其下设警察厅。地方警察机构是在都道府县知事领导下的公安委员会,负责管理地方警察。在刑事诉讼领域,与英美法系不同,大陆法系国家的警察在从事刑事侦查工作时受检察官的领导和监督,甚至作为检察机关的辅助人员在其直接指挥下开展侦查工作。由于警察的侦查活动具有一定的司法性质,因此大陆法系国家一般把从事侦查的警察称为司法警察,把侦查机关称为刑事司法警察机关。法国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了司法警察的职责:“只要没有开始侦查程序,司法警察依本编所定区分,负责查证违反刑事法律之犯罪行为,搜集犯罪证据,查找犯罪行为人。在已经开始侦查程序的情况下,司法警察执行预审法庭的委派,按照预审法庭的要求办案。”[5]该法第15条、16条、20条规定了司法警察的人员组成主要包括两类;一是国家警察,由内政部长领导;二是国家宪兵,由国防部长领导。司法警察属于行政机关序列,在刑事诉讼中是与司法机关并列的机关。[6]意大利和日本对司法警察人员、职责的规定与法国大体相同。以上所述的西方两大法系国家的三权分立政治体制虽然与我国的政治体制性质不同,但警察机构在刑事诉讼中的行政机关定位,对我国刑事诉讼中公安机关如何定位,仍有参考意义。


  

  三、我国刑事诉讼中公安机关的定位问题


  

  对我国刑事诉讼中公安机关性质的界定,需要根据宪法所确定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体制进行两个方面的分析,一是公安机关在国家机构中的一般属性,二是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定位。这两个有机联系的问题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考量。


  

  (一)从宪法及有关法律的规定来考量


  

  我国宪法规定的政治体制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其特点是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是人民行使权力的最高权力机关,各级政府和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是行使国家行政权、审判权、检察权的机关,它们都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并被简称为“一府两院”,公安机关则属于国家行政机关中的一个组成部分。《宪法》第8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即中央人民政府,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最高国家行政机关。”第89条规定:“国务院行使下列职权:…(八)领导和管理民政、公安、司法行政和监察等工作;…”根据宪法所制定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59条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使下列职权:…(五)执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环境和资源保护、城乡建设事业和财政、民政、公安、民族事务、司法行政、监察、计划生育等行政工作;…”。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我国的公安机关和公安工作无疑是属于行政性质的,其领导机构在中央为国务院下属的公安部,在地方为各级人民政府中设立的公安厅、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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