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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票据法》第10条修改之建议

  

  鉴于我国《票据法》对票据无因性的规定模糊不清,司法机关在此问题上的立场也摇摆不定,不断出现基于票据原因关系否定票据有效性的判决,而且各地法院之间也常常会出现相互矛盾的判决。2000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其中第14条规定在票据无因性问题上取得了一定的进步。遗憾的是,上述司法解释生效后,少数法院尤其是基层法院在审判过程中仍将票据关系和票据原因关系混为一谈,做出以票据原因关系否定票据关系的判决。[9]


  

  《票据法》第10条明确了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这些属于票据基础关系的内容可以决定票据签发、取得和转让的效力,从而使票据行为具有了有因性。但是从《票据法》第13条第1款、第22条、第76条、第85条以及背书、保证等条文的规定中可以知道,票据行为是独立于票据基础关系之外的,因此我国票据法总体上是采用了无因性原则。可是《票据法》第10条的有因性规定却破坏了该法的内部统一性,进而影响了我国整个票据法体系的科学性,而且使得该条款与其他条款不易衔接,这一矛盾阻碍了票据法促进票据流通功能的正常发挥。[10]


  

  效率和公平是法律价值判断领域的一个对立统一的命题,法律正是在平衡二者之间利益的过程中寻求一种相对的正义。即要维护票据流通之目的,便要求票据关系尽可能少地沾染上票据原因关系的色彩,由此达到阻却原因关系中的权利瑕疵对票据质量影响之目的。[11]《票据法》第10条第1款或许对遏制当事人利用票据为诈骗活动和保护金融机构与正当持票人的合法权利有一定的警示作用,但却以损害票据最基本的流通功能,阻碍商品交易的效率为代价有人担心主张票据的无因性会引发经济领域里的通货膨胀和信用膨胀,引起货币总量的增加进而导致金融危机事实上,信用膨胀并非伴随票据的无因性而生。为了方便结算和彼此债权债务的交割,商人们需要票据关系游离于其基础关系之外,所以这种特性(无因性)的产生源于经济发展的内部需求。[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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