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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执行权的合理配置

  

  在我国,长期以来,普遍把监狱管理关系仅仅看作一种刑事法律关系,把狱政管理行为作为司法行为对待,因而实践中对此类行为一般不允许提起行政诉讼,导致罪犯权利因缺乏司法救济而难以充分实现。如曾经发生的一个案例:原告徐某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4年,投送到某监狱服刑,刑期自1992年5月至1996年5月。1993年4月,该监狱二大队与徐某签订一份“承包协议书”,徐即按“协议”脱离监管从事海上捕鱼。当监狱得知情况后,通知徐某回监但遭到拒绝,1995年4月将其抓获。某监狱决定将徐某在外的时间不计入刑罚执行期,并就此向被告某省监狱管理局请示。某省监狱管理局作出批复,要求某监狱扣除徐某在外的时间。徐不服,以非法限制人身自由为由向某市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某市法院经审理认为:某省监狱管理局作出批复的行为,属于刑事执法活动中的司法行为,不属具体行政行为,遂裁定驳回原告徐某的起诉。徐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中徐某撤回上诉。[13]


  

  笔者认为,监狱法律关系具有复合性特点,其中有些内容属于刑事法律关系的范畴,但也有很多内容具有行政法律关系的特点。对于那些具有行政关系性质的监狱管理行为,在发生争议时,不应一概排除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可能性。在我国法治建设与人权保障事业迅速发展,刑事执行的法治化、文明化程度不断提高的背景下,有条件地实现监狱管理行为的可诉性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不过,鉴于监狱的特殊职能与罪犯的特殊法律地位,可纳入行政诉讼范围监狱管理关系应有严格限制,即只有当监狱管理行为涉及到罪犯基本权利问题时,才允许罪犯提起行政诉讼。对于一般的狱政管理行为所引发的争议,罪犯可通过监狱内部的程序来救济。


  

  (七)建立民间人士巡狱制度


  

  在国外,很多国家都建立了由社会上的独立人士巡视监狱的制度。例如,在英国,每个监狱都设有一个独立监管委员会,该委员会由社会上12到20个业外人士组成,他们来自各行各业,每天至少有一名成员去视察监狱。他们在监狱进出自由,任何犯人都可以要求见委员会的成员并投诉。[14]在德国,监狱顾问委员会成员可视察监狱并了解有关关押、劳动、职业培训、膳食、医疗及改造等各方面的情况,可在监房探访犯人,可接受罪犯的申请、建议和投诉,还可提出各种有关监狱改良的意见。该委员会成员与服刑人的交谈和通信不受监督。在我国香港地区,具有独立地位的太平绅士亦定期探访监狱,巡查有关设施和服务,并接受囚犯的投诉。


  

  在我国,虽然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巡视监狱,对监狱工作进行执法检查的做法,也有的监狱从社会上聘请执法监督员,以监督监狱工作。但这些做法并没有上升到制度化的层面,因而也不可能经常性地开展,甚至有的流于形式。为更好地保障服刑人的权利,可以借鉴国外及我国香港地区的做法,建立制度化的民间人士巡视措施,增强社会力量对监狱工作的监督,体现司法民主化与行刑社会化精神。可考虑强化监狱执法监督员的地位和职能,使之由政府直接委任而非监狱聘请,并由执法监督员组成独立调查委员会,接受受刑人的投诉、参与调查监狱官员的违法违纪行为,使执法监督员的监督行为更具有公信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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