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行刑监督不应局限在对事后违法或不当行为的纠正,而应适当向前拓展,在有关行刑措施的决定做出前提出建议。近几年来,我国检察系统正在进行审判阶段提出量刑建议的改革试点。笔者主张,在刑事执行阶段,也应当赋予检察机关刑罚执行方式变更和刑期变更的建议权,以提高行刑措施适用的公正性和准确性。
(六)有条件地引入对监狱管理行为的司法审查机制
监狱与服刑人的关系,在传统意义上一直被定位于为一种特别权力关系,在这种关系中,监狱与罪犯之间属于一种绝对的命令与服从的关系,权力主体处在绝对的支配地位,个人主张权利的余地很小。在特别权力关系内发生的所有争议,都排除法院审查,因此,法院对犯人权利问题采取所谓的“不得干预”的态度。这种特别权力关系理论,实际上至今主导着我国的监狱行刑实践。但从国际范围看,二战以后,随着法治和人权思想的不断发展,特别权力关系理论有式微之势,法院司法审查的范围不断扩大,并逐步向监狱行刑领域渗透。在当前许多国家的行刑领域,加强对服刑人的司法救济成为一种普遍趋向。如在美国,20世纪60年代以前,法院曾对监狱实行“不得干预”的政策,认为管理监狱是监狱管理部门的事,与法院无关。20世纪60年代以后,这一政策有了明显的变化,法院逐步改变了对监狱管理和罪犯待遇不管不问的态度,各级法院,包括联邦最高法院作出了一系列保护犯人权利的判决,大大改善了监狱管理和犯人在狱中的境遇,尤其是在程序上保证了犯人基本的公平待遇。在德国,罪犯起诉监狱的案件在经过地区法院和高级法院裁决以后,如果罪犯仍认为执行机关或法院的裁决侵害其受宪法保护的权利,可向联邦宪法法院提出宪法诉讼。在丹麦,对刑罚执行过程中的处罚(处置)争议以及其他有关事项都纳入到司法审查的范畴,避免由行刑机构单方面作出终局裁决,并为此构建了相关的程序。对于法院复查后所做出的决定,当事人可以向高等法院提出上诉,如果案件具有十分重大影响的,还可以向最高法院提出上诉。[11]
虽然司法审查介入行刑领域已成为一些国家的动向,但从这些国家的情况来看,法院的介入都是有限度的。监狱对罪犯的管理行为毕竟有相当的特殊性,监狱担当着执行刑罚、矫正罪犯的职责,监管场所相对隔离于自由社会,罪犯的人身置于监狱的直接控制下,监狱对罪犯的日常管理涉及方方面面,而对罪犯的教育矫正又需要极大的灵活性,因此,必须赋予监狱相当的自主管理的权限,不能也不可能把监狱所有的管理活动都纳入司法审查的视野,这样做既不具有经济性和可行性,也会大大影响监狱行刑工作的效能,不利于行刑目标的实现。只有当监狱的管理行为对服刑人的权利或义务产生重大影响,司法干预方可启动。正如有学者指出:要将所有特别权力关系领域内的争议都纳入司法救济范围也有实质的困难。因为特别权力关系毕竟有着特殊的目的与功能,应该允许权力主体机关享有一定的不受司法干预的自治权限。但这种自治权限必须受到合理的限制,只有在一定的界限内,才可享有不受法院司法审查的自由空间。如果特别权力关系中权力主体的行为没有影响到相对人个人的权利义务,司法不能进行干预,应保持行政权的完整性。[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