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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执行权的合理配置

  

  笔者赞同假释权不属于审判权的观点,因为假释并不改变原判决,而只是刑罚执行方式的变更。但笔者认为,将假释决定权完全归属于行刑机构的观点是不可取的,这样虽然有助于提高假释的适用率,但由行刑机构直接决定假释,不利于对假释权的制约,容易导致假释滥用的倾向。从国外的情况看,许多国家倾向于建立一个相对独立的假释委员会来行使假释决定权,这样有利于促进假释适用的公正和效率。例如美国的假释委员会主要有两种模式,一种是独立的模式,这种模式是建立一个完全独立于法院和矫正机关的委员会,州假释委员会的成员一般由州长直接任命。另一种是联合的模式,这种假释委员会设在州矫正局中,但委员会仍独立行使权力。[8]


  

  笔者以为,上述第二种模式更为可取,应是我国假释决定体制改革的趋向。完全独立的模式虽然能保持客观性,却未必能体现公正性,因为假释委员会同矫正机关的衔接、沟通不够,其成员缺乏对有关的矫正政策、计划等的全面了解,难免作出不当的假释决定。联合的模式则克服了这一缺陷,采取这一模式的假释委员会仍保留在矫正系统中,保持着对监狱行刑中某些问题的敏感性,同时又具有相对独立性,能较为客观地作出决定。在假释委员会成员的组成上,除了给矫正官员分配一定的名额之外,应吸收一定数量的心理学家、医学工作者等专家及社区代表参加,以体现假释决定系统的开放性和专业性,强化假释决定权的社会化色彩。例如,加拿大的国家假释委员会就是一个相当开放的机构,该委员会由来自加拿大全国的男女公民组成。他们的职业背景非常广泛,包括矫正官员、警察、法学家、律师、心理学家、商业界人士、心理学家、社会工作者等,此外还吸收一定的土著民族代表参加,这样可确保委员会成员能代表不同的阶层和社区。每当委员会的职位出现空缺,就在加拿大政府公报上刊登招聘广告,面向社会公开选拔。[9]在重构假释决定权的同时,还应考虑相关的程序问题。假释委员会的决定应建立在听证的基础上,应保障假释申请人充分发表意见的权利,对于不利于自己的裁决,假释申请人还应享有司法救济的权利,请求法院对假释委员会的决定予以审查。


  

  (五)强化检察机关的行刑监督权


  

  首先,应完善检察机关有关行刑监督的内设机构。目前,人民检察院内担负行刑监督的业务部门只有公诉检察、监所检察两个部门,公诉检察部门负责死刑立即执行的法律监督,监所检察负责死刑缓期执行和监禁刑(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而对缓刑、假释、管制、暂予监外执行等非监禁措施的执行却没有专门的业务部门负责。为此,有必要设立专门的机构,对非监禁刑罚措施的执行进行监督,以保障监督的成效,推进社区矫正的健康发展。


  

  其次,应扩大行刑监督部门的相关权力,以提高监督力度。当前,检察机关在履行行刑监督职责的措施上缺乏刚性,如对认为违法或者不当的行刑方式变更、刑期变更的裁定,只能提出纠正违法建议,但这种建议并不具有约束力。建议借鉴域外立法经验,明确检察机关在刑事执行过程中具有调查权,同时规定行刑机关对检察机关的调查进行配合的义务。如日本有关立法规定,刑务所等刑事执行机关的工作人员都应协助检察官,按照检察官的指挥和决定执行刑罚。[10]为避免执行机关对具有证人身份的被执行人的干预和影响,还应当建立执行回避制度,赋予检察机关对被执行人调换执行机构的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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