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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执行权的合理配置

  

  如前所述,我国现行的由人民法院负责罚金、没收财产等刑罚的执行的做法,显然不利于体现刑事司法权力的合理分工,同时有损法院作为裁判机关的消极和中立的形象。从实践看,这种执行体制的实际效果也差强人意,在刑事领域同样存在“执行难”的问题。据调查。由于法院力量不足、被执行人不配合等原因,致使许多法院判决的财产刑流于书面形式而得不到执行。所以必须剥离法院所承担的刑事执行职能。有学者建议,将目前由法院承担的罚金、没收财产等刑种的执行任务,移交人民检察院执行。[5]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我国人民检察院承担着公诉、法律监督和对特定案件的侦查等多重职能,任务繁重,不宜再加重其工作负担,同时,身兼过多职能不利于体现分工制衡原则。所以,将罚金、没收财产交由司法行政系统内设的专门机构执行更为合理。


  

  驱逐出境在我国既是刑罚体系中的一种只适用于外国人的特殊刑种,同时又是对违反出入境管理法的外国人实行的一种行政制裁措施。公安机关作为专门的社会治安管理机关,最有条件执行这一刑种,所以在行刑权统一化的问题上,应将驱逐出境的执行视为一个例外,继续维持公安机关对这一刑种的执行权。


  

  (三)将死刑执行权转交给监狱机关


  

  死刑的执行应当秘密进行、不能公开示众,是现代各国普遍接受的行刑原则,对此我国刑事诉讼法亦有专门规定。许多国家选择监狱作为死刑执行场所,但我国死刑执行场所大都选择在城市郊区较为固定的地方,往往为不少群众所熟知,加之死刑往往在公判大会后即押往刑场执行,常引来不少到现场围观的群众,导致个别地区事实上的公开行刑。所以,应借鉴国外的做法,将死刑放在监狱内执行,这样从安全性和秘密性两方面考虑,都是较好的选择。尤其是近年来,我国逐步在推广死刑的注射执行,但因各种原因,很多地区难以建立固定的死刑执行场所,如果将死刑的执行权交给监狱,则有助于解决这一问题。


  

  我国有学者还从死刑控制的角度探讨将死刑执行权从法院剥离出来的问题。如刘仁文教授指出,讨论死刑的执行主体可否与宣判主体相分离,在当前严格控制死刑的语境下具有特别的意义,因为如果死刑的宣判是一回事,执行是另一回事,那就可以改变我国目前凡是被判处死刑(不包括死缓)的就一律将在短期内被执行死刑的局面,这对减少死刑实际执行数是有好处的。[6]笔者认为,这一见解有可取之处。从国外情况来看,在一些尚保留死刑的国家或地区,法院有关死刑判决作出后,死刑执行令须由法务部长等行政长官签发,这种判决与执行分离的模式,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限制死刑的实际适用的作用,我国若借鉴此种模式,有助于更好地体现严格控制死刑的立法精神。此外,从法院的地位与角色看,由其负责死刑的执行也是不合适的。


  

  (四)重构假释决定权


  

  根据现行法律,假释决定权由人民法院行使,监狱只享有提请报批的权利。但近年来,关于假释决定权的归属问题,在理论上引起很大争议。有人对现行的假释决定体制提出质疑,认为假释不属刑事审判的范围,而是属执行刑罚阶段的法律事务,是刑事执行制度的一种,因而假释决定权应归属于行刑机关。也有人主张维持现行的假释决定体制,坚持假释应属刑事审判裁定的范围。[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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