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目前尚没有建立专门的非监禁刑执行系统,也没有形成类似于西方的缓刑官、假释官那样专业化的社区刑罚执行队伍,这大大地影响了非监禁刑的行刑质量。在现行体制之下,除了罚金刑、没收财产刑等由人民法院负责执行外,缓刑、假释、管制等非监禁措施的执行均由公安机关承担,但公安系统内部没有建立专门机构负责刑事执行工作,实践中一般由基层派出所执行刑罚。由于公安机关担负着刑事侦查、治安保卫等职责,任务十分繁重,在非监禁刑的执行方面往往力不从心,同时,过多地承担教育改造职能会分散公安机关的精力,影响其履行法律赋予的主要职责。此外,从刑事司法系统内部的分工与制约关系看,公安机关属于侦查机关,让其再承担部分行刑职能,不利于体现“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刑事诉讼基本原则。非监禁刑执行体制的不健全反过来制约着非监禁刑的适用。按照现行体制,人民法院在适用缓刑和假释以及监狱在提请假释时,均要征求罪犯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的意见,而公安机关因警力紧张、无力承担监管改造任务,常常作出否定性的答复,这在客观上限制了非监禁刑的适用。假释适用受公安机关意见左右的这种状况,被有人称之为“释与不释,公安在管”。
(四)对行刑权的监督制约机制不够完善
作为行刑职能主要承担者的监狱系统,是一个具有高度封闭性的机构,而在一个高度封闭的环境中,很容易滋生腐败行为;同时,罪犯的人身置于狱方的直接控制下,其权利易受到监狱及其管理人员的侵犯。因此,必须加强对行刑权的监督制约,以保障行刑公正、防止行刑权滥用。在我国现行司法体制下,检察机关作为法定的法律监督机关,依法对监狱行刑工作进行法律监督,目前,我国检察机关基本上在各监狱都派驻了从事行刑监督的检察人员,他们在维护罪犯权利方面担当着重要职责。但是,从实际效果看,检察机关对刑事执行的监督状况并不尽人意,相当一些行刑过程中发生的违法违纪问题得不到及时发现和纠正,如应当交付监狱执行的却放在看守所、应当收监的而不收监、法院责令被告人判前预交罚金等。行刑权失范、滥用现象背后,折射出检察机关的行刑监督的力度有待提高。另一方面,我们也应当认识到,仅靠检察机关的监督是不够的,有必要适度发展社会监督及司法审查机制,以进一步完善我国现行的行刑监督体系。
二、我国刑事执行权合理配置的路径选择
(一)构建统一行刑权
从国外的情况看,刑事判决的执行大都由一个部门统一管理和全面负责,一般均由司法部负责(有的国家的最高司法行政部门被称为法务部、法务省等)。如在法国,司法部不仅对监狱系统实施管理,还负责解决缓刑、监外执行、犯人刑满后重返社会等一系列有关刑事判决执行方面的问题。在美国,司法部(包括联邦司法部和州司法部)管理和监督全国所有监狱及其他惩戒机构,包括管理对缓刑犯、假释犯等进行矫正的社区矫正中心。在日本,罪犯改造机构分为矫正局和更生保护局两大部分,二者均受法务省领导,矫正局主要负责监狱行刑,而更生保护局主要负责缓刑、假释等社会改造措施的监督管理。[2]在俄罗斯,1998年完成了刑事执行体制的改革,将行刑职责由内务部移转给了司法部,基本上实现了行刑体制的一体化,即中央司法部及地方各级司法局(所)是俄罗斯刑事执行的主体,而内务机关即俄罗斯的侦查机关不再参与具体的刑事执行工作,法院除了执行剥夺专门称号、军衔或荣誉称号、职衔和国家奖励的刑罚外,也不参与其它刑事执行工作。[3]综上,虽然各国在刑事执行机构的具体设置上各具特色,但都注重行刑权的统一性,以及行刑机构同其他刑事司法机构的有机协调、合理分工和相互制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