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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执行权的合理配置

  

  国家刑罚权包括制刑权、求刑权、量刑权及行刑权,这四大部分相互依存,同等重要。但就我国现状而言,行刑权的地位和作用还没有受到充分关注。难以同侦查权、公诉权、审判权等形成有效的制衡和协作关系。在我国,监禁刑是适用最为普遍的刑种,但在人们的传统观念中,犯罪人被判刑入狱,就意味着正义的实现,很少有人关注大墙背后的行刑状况。至于管制、缓刑等开放性刑罚措施,由于立法设计不完善、执行机制不健全等原因,长期以来存在执行效果不佳的问题,甚至于许多人误认为被告人被判处管制、缓刑就“没事了”。直到近年来,随着社区矫正试点的启动,这种局面才逐渐有所改观。


  

  刑罚的效益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行刑的效能。如果刑罚执行不力,即使是公正的量刑判决,也难以实现预期的刑罚效益;同时,在刑罚的设定和裁量时全然不考虑行刑效果问题,势必影响刑罚目的的实现。我国现实的刑事法运作,主要表现为一种单向运作模式,即犯罪态势制约刑事立法、刑事立法制约刑事司法、刑事司法制约刑事执行;作为刑事法运作最后环节,刑事执行处于消极和从属的地位,难以对其他环节发生影响和作用。储槐植教授基于刑事一体化理念,指出健全的刑事法运作机制应是双向制约关系,我国目前这种单向制约的机制是有缺陷的。[1]欲改变这种局面,必须重新认识并着力提升行刑权的地位,适当强化行刑权对量刑权等的反向制约作用。由此出发,法官在刑事裁决中确定刑种和行刑方式时,不仅应当考虑行为人已然的罪行,也应当考虑其人格状和再社会化问题,甚至应适当考虑监狱的容量问题。(注:监狱的容量在一定时期内是有限的,法官在量刑时,有必要适度考虑这一因素,以合理调整刑种与执行方式的选择。例如,如果出现判刑人数激增、监狱拥挤的现象,则应适当增大缓刑、罚金等非监禁措施的适用比例。在一些国家,建立了行刑机关与法院的沟通与互动机制,由监狱定期通报在押人数与矫正状况以及监狱的剩余床位等,供法官在量刑时考虑。如果一定时期内犯罪人数激增,法官会有意扩大非监禁刑罚措施的适用量,对那些罪行较轻、人身危险不大的罪犯,更多地判处罚金、缓刑、社区服务、在家监禁(电子监控)等措施,还可以通过假释、赦免等方式将已经服刑一定期限的罪犯提前释放,以避免或缓解监狱人口爆满的现象。但在我国刑事实践中,缺乏量刑权与行刑权的这种互动机制,我国目前也面临一定的监狱拥挤现象,同此不无关系,而监狱拥挤必然影响到行刑与矫正的质量。这一问题在“严打”期间更为突出。)一些国家的刑事立法对此有明确的规定,有的还实行了由社区矫正官员向法官提交量刑人格调查报告的制度,这充分体现了刑事裁判同刑事执行之间的互动关系。在我国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中,也有些地方进行了类似的探索,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量刑的规范化和合理化。在未来的刑法及刑诉法再修改中,可考虑将此种做法予以立法化、制度化。


  

  (三)非监禁刑的执行缺乏专门化和专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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