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行政评价能切实提高行政执法水准和质量
行政评价不仅重视对行政行为本身的“量化”分析,也兼顾行政行为的“实质”效果,通过全面深入的分析对行政行为的质量和效果作出客观的评价。行政评价正是通过评价结果来检验行政目标的设定是否科学[8]、行政行为的选择是否有效等,通过实施行政评价,能有效的对行政主体的执法水平和质量进行检验。如果行政主体在行政活动中能主动遏制违法或者不当行政行为的发生,从而规范行政权的行使,实现行政权的自我规范,那么行政主体具有很高的自制能力,必然会提高其自身的执法水平和质量。经过行政评价,行政主体会了解到行政行为在程序上和权限上是否合法、合理、具有可操作性,以此来检验行政行为在实践中取得的效果是否明显,是否与社会经济的发展相适应。
二、行政评价对行政权规范的程序性路径选择
行政评价应当贯穿行政活动的始终,并且严格按照程序要求进行。
(一)事前评价与事后评价、事中评价相结合
行政评价根据评价时间的不同可以分为事前评价、事后评价和事中评价。如,日本《有关行政机关实施政策评价的法律》(简称《评价法》)中规定:政府部门负责人应当根据自己的职责范围和权限,在实施符合条件的具体研究、开发项目、公共事业及政府开发援助等行政行为时,必须进行事前评价。事前评价的标准、程序、结果和方案可为事后评价提供参照,使事后评价更具有针对性和有效性。2010年11月,我国国务院在《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国发[2010]33号)中指出:“加强行政决策程序建设,健全重大行政决策规则,推进行政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法治化。要坚持一切从实际出发,系统全面掌握实际情况,深入分析决策对各方面的影响,认真权衡利弊得失。”这便是国务院要求对重大行政决策建立的事前评价机制。但是,对于重大行政决策的范围和具体的程序性规定并没有作出规定。
我国行政评价中的事前评价是指行政主体在自己的职责和权限范围内,实施对国民生活、社会经济有重大影响或者需要大量资金的行政活动(包括重大行政决策在内),必须进行事前评价。行政主体自身要从合法性、合理性以及可操作性角度对该类行政行为进行自我评价,上级行政主体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对行政主体的自我评价进行再评价,以论证该行政行为是否实施,对于关系公众切身利益的决策,应当召开听证会,以保障公众参与,对于专业性较强的,要进行专家论证。要将吸收公众意见,采纳专家学者的建议情况纳入论证报告。在事前评价的程序性规定方面,应当明确事前评价时不仅要提供事前评价的计划,还要同时提供进行事后评价的计划,通过事前评价能够促进行政活动科学有效的实施,也为继续组织事后评价提供有利条件,使评价贯穿行政活动的始终。
事后评价是行政主体结合本部门具体特点而制定事后评价的计划,确定事后评价的范围、实施办法,根据行政评价的标准有计划的组织对行政活动进行事后评价[9]。具体来讲,并不是所有的行政活动在实施完毕后都可以立即进行事后评价的,要根据行政活动的性质来确定事后评价的时间。事后评价按时间不同可以细分为两类:即时事后评价和过后事后评价。即时事后评价是行政活动完成后立即进行的评价,即时评价可以反映行政活动的效果,对于后续的行政目标的设定和行政活动的施行具有指导和借鉴作用。但是,对于一些在行政活动完成后不能立即进行行政评价或者立即进行行政评价无法真实的反映行政活动效果的,可以在行政活动完成后经过一段时间进行事后评价,即为过后事后评价。我国目前对事后评价的相关规定仅限于对行政规章进行的事后评价,行政规章具有灵活性适用性强等特点,是行政活动中适用频率最高的行政法规范[10]。目前各省份并没有统一对行政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