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弥补现行刑法对非法买卖人体器官行为规制的长期缺位,也基于打击和惩治越演愈烈的器官黑市交易以及非法摘除人体器官行为的迫切需求,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刑法修正案(八)》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新增了“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第二款和第三款则以“注意规定”明确了对实践中较为常见的隐瞒、强迫和欺骗摘取活体、尸体器官行为的定性。
对“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的解析
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是指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以发起、策划、拉拢、安排等方式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行为。本罪属于复杂客体,侵犯我国器官移植医疗管理秩序以及公民生命、健康权利,由于本罪既是典型性行政犯,也具有违背生命伦理的自然犯属性,体现了“法定犯的自然犯罪化”趋势。[4]此外,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主观方面为直接故意。笔者主要针对本罪较为复杂的客观方面展开以下几个方面的探讨:
“人体器官”的范围如何界定。《条例》第二条第一款将人体细胞和人体组织排除在人体器官范围之外,主要“基于人体器官移植与人体细胞移植及人体组织移植的风险是不同的,前者属于高风险医疗活动,而后者的风险系数已基本等同于普通的医疗手术”。[5]器官移植犯罪属于典型的行政犯,组织他人买卖人体器官罪必须满足行政违法性的特征,因此本罪中的“人体器官”范围应该遵循《条例》的规定。但是,无论从生命伦理性还是器官移植医疗管理秩序,人体细胞和人体组织交易所具有的社会危害性与《条例》规定的器官交易之间并无差别。如果刑法按照《条例》有关人体器官范围的界定,则打击面过于狭窄。因此,对本罪的犯罪对象的界定仍该采取伦理解释,即从立法精神的角度将人体组织和细胞也包括在“人体器官”范围内。
“组织”表现为发起、策划、拉拢、安排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行为。我国刑法存在许多组织性犯罪的规定,如非法组织卖血罪和组织卖淫罪,“组织行为”除了包括发起、策划、拉拢、安排等行为以外,还包括欺骗手段。但是本罪的组织行为必须以出卖者的自愿为根本前提,不能采取欺骗手段,即出卖人能够清醒地意识到其行为是在出卖自己的器官,并且能够对出卖器官可能对身体乃至生命存在的风险性有足够清醒的认知。[6]否则,应该视具体情况按照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