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法院的功利化诉求
最后,法院功利化的诉求也会影响法院应有权力的行使。虽然相关法律和政策赋予法院对人民调解和行政调解介入的权力。然而,法院的这种权力可能在当前的环境下很大程度上是形式主义的。“大调解”工作格局的关键在于实现对纠纷的“案结事了”,若双方当事人在其他主体调解下达成协议后申请法院确认,法院似乎不太可能“多此一举”地断然宣告协议无效,因为此举将会使得已经基本解决的纠纷重新归于不确定状态。当前主流的话语是由于法院对人民调解的支持不够,从而导致了人民调解权威下降,因此需要大力加强对人民调解的支持。在此话语背景下,法院首先会考虑通过确认效力来维护人民调解的权威,而不是通过质疑调解协议的效力来突显法院的地位。当然,从长远来看,由于法院对人民调解存在的不信任,因此为了避免“惹祸上身”,法院系统事实上会将“司法确认”限制在特定范围。{18}除了司法介入的权力之外,案件分流的权力同样是不太可能在现实中得到有效运用的。对能够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简单案件,法院也能够利用自己的资源很快地予以解决,毕竟成功调处简单民事案件不仅能够增加法院的受案数量,同时也能提高法院民事案件的调解率。如果说较少地将案件“分流”给行政机关是法院受制于自身地位而“不敢为之”的话,那么较少地将简单案件“分流”给人民调解委员会则很可能是法院处于功利考虑而“不愿为之”。[37]这一点在2011年《人民调解法》的制定过程中最为明显,在草案中被寄予厚望的“委托调解”制度也由于法院系统对人民调解扩张存有戒心而最终“流产”。{19}最后,法院功利化的诉求还影响了业务指导的有效开展,业务指导的数量并没有被现有法院系统的指标体系所认可,也就是说业务指导在增加法官工作量的同时却不能得到相应的收益。指导的案件仍然视为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功绩。此外,人民调解委员会直接受到司法行政机关的领导,“调委会仅是群众性组织,与法院是两套不相干的系统”,对“别人家的孩子总是没有自家的孩子亲”,因此部分法院就尝试通过选拔人民陪审员、案件协理员和联络员等方式来自主管理一部分人民调解力量。同时“临时任命的调解员经常流动或变动,培训作用难以持久”,{20}法院系统担忧自己的培训会“打了水漂”。以上诸多原因就直接导致了法院在案件指导方面的作为有限。
五、应对从属地位:大调解中法院的策略
至此,笔者已经部分回应了引言中的问题,即法院在大调解中没有也不太可能发挥主导的地位,并且这种地位并非法院刻意追求的,而更多受制于多种外部因素。法院在大调解中的实际地位决定了其在大调解中所能够采取的策略。虽然并非主导,但是令人欣慰的是法院通过各种策略有效和灵活的运作极大提升了应对“疑难纠纷”的能力,从而更好地参与到地方党政的中心工作之中,并在一定程度上提升了原有地位。[38]
(一)对外部力量的诉求和利用—草船借箭
在前文中,笔者已经提及在处理一般民事纠纷时,法院较多地依靠自身的力量,并且也显得“游刃有余”,而在处理“疑难纠纷”时由于需要很强的资源配置能力以及在国家权力结构中的优势地位,因此,法院在处理这类案件时需要运用的首要策略就是借助外部权威,获得地方党政的支持。
案例一:2008年10月,S省A厂停产,并进行企业改制和股权转让。2009年5月,部分职工对企业改制不满,阻挠企业销售库存产品,企业也停止向职工发放生活费、交纳社保和医保。为此,职工多次上访,要求政府解决未果。该年8月,47名职工多次到Q区法院,要求法院通过司法途径解决纠纷。法院首先与Q区政法委取得了联系,政法委指示各部门全力配合法院调解此案。于是,Q区法院从8月31日起先后邀请了区经济局、区群众和信访工作局、区公安局等部门进行联合调解。通过经济局做A厂领导的工作,通过其他部门做好上访职工的安抚工作,最终于与9月3日达成调解协议,并移送执行。
本案是典型的群体性上访的疑难纠纷,法院虽然全程主持了该案的调解,但我们却必须承认“外援”的协助不容忽视。实际上,正是“外援”提供的外部资源最终促成了本案的成功调解。需要指出的是,在“大调解”之前法院也可通过政法委的支持获得政府职能部门的协助,但这种协助尚未制度化。大调解的关键就在于为法院获取协助提供了制度化的保障,从而提升了法院处理疑难纠纷的能力。
虽然诉诸外部资源会提升法院解决疑难纠纷的能力,但这种策略却可能会增强法院对外部力量的依赖程度。“资源依赖理论”(resource dependency theory)首先认为组织的运作需要依靠一定资源,而这些资源往往掌握在其他组织手中。{21}一个组织对另一个组织的依赖程度与所依赖组织能够提供的资源成正比,与资源的可替代性成反比。{22}正如前文提及的那样,在疑难纠纷解决中需要广泛借助行政机关的行政主管关系或者所提供的物质投入(“增量资源”)。法院的“弱势”地位决定了其不能生产解决疑难纠纷关键资源,而这些资源又牢牢掌握在行政机关手中,且缺乏可替代资源的提供者,比如在案例一中调解能够成功,很大程度上依赖经济局对A厂的行政主管关系;又比如在有些疑难案件的解决过程中民政部门给予当事人以“社会最低生活保障”的待遇,从而促成和解。与资源缺乏相对应的却是法院迫切地需要借助这些资源来“有所作为”。因此,法院对外部资源提供者的各行政机关的依赖程度就可以预见了。同时,由于在地方党政体系中的相对弱势,仅凭法院自身力量难以充分调动处于优势地位的政府职能部门,因此外部权威的介入就成为法院充分借助其他主体力量的关键。本案中,法院向政法委汇报了案情,并获得了政法委的支持。承办法官在事后回忆办案时将“领导重视可使调解事半功倍”作为首要启示—“领导重视”也成为法院借助的重要外部“权威资源”。可见,由于在关键资源方面的缺乏,法院事实上只能在处理疑难纠纷过程中“屈从”于相关主体。除了对资源的需求之外,法院还对资源供给的稳定性有一定的期待。毕竟,如果没有稳定的资源输入,法院仍然无法常规地解决疑难纠纷—这便是“大调解”前法院所面临的现状。当时虽然有借助外部力量的情况发生,但并未制度化,法院获取资源输入具有不稳定性。因此法院才会在当前实践中主张建立在政法委牵头下构筑三方参与的“调解中心”,共同负责社会纠纷的统筹。以“资源依赖理论”来看,这是一种合作的策略,因为在面对依赖资源获取不稳定的困境时,依赖组织会通过与所依赖组织进行竞争或者合作的方式来降低这种不确定性。{22]共同统筹案件是合作的部分,而主张所谓的“主导地位”就多少有些竞争的意味了。其次,“资源依赖理论”还认为由于对资源的依赖,原来法定的独立组织可能会逐渐地不独立。{21}在“大调解”中本来应该独立解决起诉到庭的社会纠纷的法院却由于对外部资源的依赖也越发地不独立。共同处理疑难纠纷成为常态,而独立处理疑难纠纷成为例外,“司法独立”被“合作”与“屈从”所取代。最后,“资源依赖理论”还认为处于“屈从”地位的组织会通过一定的策略来改变与其依赖组织的力量对比,形成所谓的“互依关系”。在“法院主导”的“大调解”格局中,法院系统希望通过“司法介入”和“司法指导”的方式加强其他主体对其的依赖程度,降低主体间的力量差距,从而改善自身的地位。毕竟,果真如此的话,法院可以以“导师”的身份来指导和评判人民调解和行政调解的成果,并且人民调解和行政调解的合法性—一种外部资源—也依赖于法院的事后确认。然而,如前所述,法院的“司法介入”和“司法指导”并未起到实质作用,法院试图重构依赖关系的努力并未产生实效,在大调解的实际运作中法院仍然需要大量借助外部力量来解决疑难纠纷。资源是权力的基础。法院对外部力量的诉诸事实上会增强法院与其他行政机关之间的力量悬殊,并导致法院更加依赖外部力量。这些都进一步降低法院“主导”大调解的可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