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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少数民族习惯法对政府行政行为的影响

  

  三、调适习惯法与政府行政行为冲突的思考


  

  少数民族习惯法与政府行政行为的冲突本质是与国家法的冲突,是传统文明与现代文明的冲突,是自然经济与市场经济的冲突,是人治与法治的冲突,是社会跨跃式发展的连接不和谐。因此,调适的过程必然是一个长期的历史阶段,不可能一蹴而就。调适的方法应该是相互包容、取长补短。而不是割裂,由一方简单地取代另一方。


  

  (一)吸纳习惯法的合理因子,确立政府习惯法的法律地位。


  

  在少数民族地区,理想的法律制定与实施应当是在国家法与少数民族习惯法、政府与民间找到某种妥协和合作,以此保护社会规范体系的完整和效力。但现实是我们今天谈法治,很大一部分是以移植西方的法律文明为捷径,习惯法不仅不构成我国法的渊源,而且习惯法的有效范围和作用正在逐渐缩小,未经立法确认的习惯法没有法律效力。“法律的民俗基础被极度忽视,甚至以立法改造乃至摧毁民俗的情况也时有发生,一些通行数百年乃至上千年的民俗在不加严肃论证和立法辩论的情况下一纸法令加以禁止。”[10]这种强化国家制定法的功能,轻视民族习惯法作用的做法,从现实看,在某些地方已经产生了很糟糕的后果,由于现代法治价值观尚未建立,既有的习惯法理念已被破坏,“法治”丧失了其运营施行的群众基础和人文土壤,个别民族地区城乡结合地带的一些年轻人无法无天,对违法犯罪没有丝毫的羞耻感,出现群体性、反复性违法犯罪,使政府防不胜防。


  

  少数民族习惯法作为一种传承、积淀和整合了数千年的制度形态,被特定的社会群体所选择、吸纳、运用,并融化在各民族的思想意识和行为中,积淀为一种遗传基因,化解为一种民族心理,从而有着高度的延续性和群体认同性。它贴近了本民族群众的日常生活,凝结本民族的心理和情感,为民族成员提供了一种行为模式和价值选择。因此,对少数民族习惯法不宜轻言否定,而应因势利导,区别对待。对少数民族习惯法中蕴藏着大量的有利于少数民族现代化发展的因素,应顺应吸收、积极利用,在条件成熟时提升为国家法;对那些无明显好或坏,而少数民族喜欢它,应听其自然,加以引导,由少数民族自治;对那些不好的,如早婚、近亲婚、非法处死,则应坚决摒弃;在一些国家法尚未涉及的领域,以习惯法来维持社会的稳妥发展和良好秩序,防止社会出现无规则的真空;对现代社会发展中出现的新问题而习惯法中没有的应通过国家法引导,以促进人们新的习惯、新的少数民族习惯法的形成,推动少数民族习惯法的不断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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