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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少数民族习惯法对政府行政行为的影响

  

  (二)少数民族习惯法行为从内容上影响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


  

  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取决于其合法性和社会的认知性。然而,现实中行政行为法律上的合法却很多时候得不到少数民族公民的承认,少数民族公民符合习惯法的行为又为国家法行为所禁止,出现行政行为与民间行为的矛盾与冲突。如,事实婚姻与登记结婚,很多少数民族认为结婚必须举办仪式,不认可登记结婚的法律效力,只登记没举办仪式的不算结婚。而一旦举行了仪式但没有登记,如果男方对女方强行性行为被公安机关认定为强奸,实在是为很多少数民族无法理解。对盗窃者的人身进行殴打、捆绑、游行示众和按习惯法罚款而受到治安处罚,让少数民族无法接受。习惯法行为对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衰减作用,政府在做出很多行为时不得不考虑习惯法的影响[2]165。事实上,政府个别行政行为甚至如不按习惯法办事就没法执行。如,云南文山州府所在地文山县的攀枝花镇红旗办事处旧平坝上寨壮族自然村,自20世纪80年代初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后,在旧平坝上寨就出现了一种选任村干部的特有方式——“抽签”。这种村干部的选任方式每年举行一次,从1982年起到 2000年已进行过近20次。1994年该寨子由政府主持按村委会试行法的要求和规定进行了旧平坝上寨历史上第一次民主选举的尝试,结果以失败告终。 1998年举行了又一次“海选”,这次选举在上级有关部门的主持和监督下依村委会组织法的规定程序进行,然而当选举结果公布后三名被选中的村民又是与1994年一样坚决拒任村委会干部,虽经有关主管部门多次说服、挽留仍不能奏效。最终结果是选举失败。于是全村人又恢复了原样——抽签选出了既定的新一届村委会。旧平坝上寨村这种抽签选村官的做法一直通行至今,不仅村民们已将其视为全寨人的习惯法,上级主管部门也在无奈中默认了这一习惯法[8]。由此可见习惯法行为对行政行为的冲击。


  

  (三)少数民族习惯法观念影响政府行政行为的形成。


  

  习惯法观念包括原始平等观、宗亲等级观、宗教神明观、习惯法至上观等等,不仅存在于民间,而且存在于国家公务员,因此,他们在日常行为时都会自觉不自觉遵循习惯法的一般思维模式。然而,今天的习惯法观念已不再单纯,原始的平等观念已经掺入市场经济的趋利观念,加上原有的特权和等级观念,在现代平等法律意识没有形成支配地位时,一些民族地区出现了社会行为标准价值尺度的混乱和多元。只要涉及到自己利益时,在选择行为时都选择有利于自己的观念来判断行为,导致国家公务员选择习惯法中的特权观念、等级思想,而行政相对人在面对政府管理时选择习惯法中的原始平等观念,要求平等权利,却忘记自己的义务,出现行政行为形成的混乱与无序。民族地区官员在实施处罚、许可和征收时野蛮执法,不按规则,不依程序,不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不作调查研究,习惯于长官意志。如,计生工作本是一件利国利民的大好事,可在一些民族地区,笔者调查发现,计划生育竟然成为某些地方官员敛财的工具。他们不是说服教育,而是动辄即“罚”,且名目繁多,除了征收国家规定的超生抚养费外,外加“未婚先孕费”、“孕检费”、“计划外怀孕费”、“强生费”、“学习费”、“结扎引产费”等等。为使超生罚款得以顺利征收,有些地方就采取习惯法作法,实行“联保株连”的罚款措施,一家超生,多家受罚,并组建计划生育工作“突击队”,常年进村入户,白天拆房拉物,晚上入室抓人。造成干部与老百姓关系非常紧张。有的在执法时纯粹从经济利益考虑,甚至“养违法”。而一些被管理者对自己法定义务拒不履行,对干部的违法行为不采取国家法定救济方法,而是采取习惯法方法救济,有的地方利用宗族组织公开抗法,阻止村民向政府上交各种款项,对进村干部围、追、堵、截,使干部人身自由和人身安全受到威胁和伤害,个别甚至采取极端手段,云南石林彝族自治县路美邑乡一村民对一村官不满就将其杀害,并将“杀人告白书”张贴街头[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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