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少数民族习惯法对政府行政行为的影响
冉瑞燕
【摘要】少数民族习惯法作为一种文化仍然普遍存在,在部分地区表现出极强的生命力,并对政府行政行为产生影响,其主要表现为:一是从功能上分担了很大一部分行政行为,二是从内容上影响政府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三是从观念上影响行政行为的形成,从而构成少数民族习惯法与政府行政行为的交融、不和谐与冲突。要调适这种冲突,必须吸纳习惯法的合理因子,确立习惯法的法律地位;关注少数民族民生,提供简捷可靠的法律服务,培植现代法律文化;加强对公务员的教育和监督,坚决查处公务员的特权乱法和行政不作为;在政府行政行为中应尽量扩大少数民族人士的参与,吸取民智,实现政府行为与民间认同的和谐,引导习惯法思维向良性发展,减少习惯法对政府行政行为的抵触和负效应。
【关键词】少数民族习惯法;政府行政行为;调适
【全文】
近年来,研究少数民族习惯法的著作和文章很多,对习惯法与国家法的关系探讨不少,然而却未见探讨其与政府行政行为的关系。笔者以此抛砖引玉,就教于同仁。
一、少数民族习惯法的基本特点与现实表现
少数民族习惯法作为习惯法的一种,是我国广大少数民族在千百年来生产生活实践中逐渐形成,世代相袭、不断发展并为本民族成员所信守的一种行为规范,是“活的法律”。其内容极其丰富,包括:社会组织及其首领规范,婚姻与家庭规范,生产与分配规范,财产所有与继承规范,债权规范,刑事规范,调解处理审理规范,丧葬、宗教信仰及社会交往规范[1]220-227。
少数民族习惯法最显著的特点:一是成文法少不成文法多。对社会关系的调整更多依赖习惯、惯例、禁忌、道德规范,是一种活的法,行为中的法,人们心目中的法。二是民族性、区域性。各少数民族因生活环境不同,社会发育不同,习惯法表现出很大的民族性和区域差别性,是各少数民族人民特有的心理意识反映,是各民族传统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民族特征的重要方面。三是强制性。习惯法不仅依靠人们的内心强制,自觉遵守,而且有来自于外部物质力量的强制,习惯法一般都有严厉的惩处规范和执法手段,人们对习惯法都有一个明确的预期,一般人根本不敢以身试法。四是稳定性。少数民族习惯法是各族人民长期的生产生活的总结积累和经验提炼,它一经形成就具有相对的独立性,表现出极强的生命力,它是少数民族灵魂深处的一种价值取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