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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规范与生活逻辑:失火民事赔偿责任衍进的本土叙事

  

  《民国民律草案》大抵由《大清民律草案》改订而成,体例上也与其基本相同,惟债权编被改为债编,并间采瑞士债务法。此草案曾经司法部通令各级法院作为条理援用。


  

  《民国民律草案》债编中的侵权行为条文,亦是在《大清民律草案》相关条文的基础上损益而成,然编排结构与条文用语均有所变化。例如,不再将侵权行为作为一章单独编制,而是将其安置于债编第章通则第1节“债之发生”的第2款内。设第条为侵权行为一般条款,其规定如下:“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负损害赔偿责任。故意以有伤风化方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亦同。”该条再次确认《大清民律草案》中的过错归责原则,并规定以背于善良风俗之方法故意加损害于他人者,应负损害赔偿责任。作为对前条之补充,其第247条又移用《大清民律草案》第946条之表述,即规定:“因故意或过失违背保护他人之法律者,视为前条之侵权行为人。”[23]明确了因故意或过失违背保护他人之法律者的侵权责任。


  

  不过由于急于和欧陆等国民法“接轨”,《民国民律草案》删去《大清民律草案》第945条后项关于“失火事件”之例外规定,主要因为德瑞等国民法典对于“失火”事件,并无特别规定,而与其他侵权行为一样,承担的是普通过失责任而非重大过失责任。


  

  1927年,南京国民政府成立之初,曾责成法制局起草民法典。后立法院宣布成立,民法起草工作遂移交于立法院。1929年1月29日立法院召开第次会议,组织民法起草委员会。同年2月,该委员会开始起草民法,历时3个月,民法总则全编告成。嗣后又着手起草民法债编。历时5个月左右,债编起草完成。其余如物权、亲属、继承三编,亦次第制定颁行。


  

  《中华民国民法》债编计分2章,凡604条。其关于侵权行为之规定,则仿最新立法例,将其与契约、代理权之授与、无因管理、不当得利并列,同为债权发生之原因而置于债编第1章总则的“债之发生”部分。但在具体编制上,将其于《民国民律草案》债编第1章第1节第2款的位置易为第5款。在条文数目上将《民国民律草案》的27个条文缩减为15条,即从第184条至第198条。


  

  其第184条为侵权行为一般条款,该条规定如下:“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负损害赔偿责任。故意以背于善良风俗之方法加损害于他人者亦同。违反保护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过失。”可见该条沿袭《民国民律草案》之立法例,亦不设失火赔偿责任仅限于重大过失之例外规定。此条从立法者本意而言,显有改造固有法,而向欧陆侵权行为法趋近之意味。


  

  此外,南京国民政府最高法院,也通过判例要旨的形式,特意强调失火之民事赔偿责任,不再限于重大过失,兹列举其时之判例要旨一则如下:


  

  二十六年鄂上第3号判例要旨谓:“因失火烧毁他人之房屋者,除民法第四百三十四条所定情形外,纵为轻过失而非重大之过失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亦应负损害赔偿责任,失火人有重大过失时始负侵权行为责任之立法例为我国民法所不采,自不得以此为口实。”[24]


  

  由上可见,南京国民政府时期,已经从立法和司法实践两个层面,最终完全搁置了固有法关于失火人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之规定。


  

  其实,就欧洲各国关于“失火”民事责任之规定来看,早在古罗马时期,《十二铜表法》第8表第条,关于失火者之法律责任就曾作如下规定:“烧毁建筑物或堆放在房屋附近的谷物堆,而该系故意为此者,则令其戴上镣铐,在鞭打之后处以死刑。意外的,即因不慎而(酿成火灾)者,那么法律即令赔偿损失,如其无力支付,则予以从轻处罚。”[25]可见在罗马古代,对于失火之人,不分过失轻重,一律负赔偿责任。大陆法系由于是直接或间接继受罗马法,故如法德等国,关于失火人责任,适用侵权行为通则,不设特别条文,其用意与古罗马同。英美法虽与大陆法系分道扬镳,不受罗马影响,然于此点,不谋而合,失火人不论轻微疏忽,或重大过失,皆负赔偿之责。《民国民律草案》和《中华民国民法》删除失火仅在“重大过失”情况下负赔偿责任之条文,其实是在摩写德国民法条文之时特意作如此处理。不过这种立法安排在其时现实生活中如何“实践”,还有待于作进一步的法律社会史考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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