复次,民初地方法院关于失火民事案件之裁判,亦有适用《大清民律草案》第945条后项之法律规定者。如江西高等法院十七年(1928年)民事控字第八六号判决。该案案情大意为:被控告人宋文成因借控告人陈邦祥的房屋作喜事以致失火烧毁,曾经控告人向原审提起刑事诉讼,并判处被控告人罚金50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时,峡江县政府所为第一审判决则令被告人宋文成赔偿原告陈邦祥元。但原告认为其烧毁房屋依照时价应值余元,因此不服第一审之判决并提起控告。请求江西高等法院废弃原判决,酌量增加赔偿额。被控告人则辩称:通常情形下,失火延烧房屋多至数十家或数百家不等,若必由失火人赔偿不但失火人无此资力,且地方亦无此习惯,原判判令控告人赔偿元已惟甘服,乃控告人复请求增加赔偿额,尤为无理云云。江西高等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控告人借控告人房屋作喜事因失慎烧毁,但被控告人借房数日为子娶妻召客,治筵繁忙之余容有注意难周之处,则其失火延烧控告人之房屋亦非有重大过失可言,然必责令照价赔偿,亦未免过酷,应由本院斟酌过失程度量予判赔[20]。
细读该案判决理由,可见该案判决虽没有列明所引法律准据,但据为判决之条理,与《大清民律草案》关于失火赔偿责任仅限于重大过失之规定,却几乎如出一辙。
对于《大清民律草案》关于失火民事责任之立法安排,民初已有学者,认为此举甚为妥当。如学者陶履曾认为:“火灾所及,损害非常,如不问有无重大过失,一律使对烧毁之房屋动产之全部负担赔偿,虽豪富多莫不能胜,不免失之过酷。”对于部分学者所认为的将失火赔偿责任限定于重过失实际是减轻失火人之责任,并易导致对过失人的过分保护,从而有使之轻忽预防之虞的观点,陶履曾亦加以反驳。其理由有三:第一,“吾人寻常日用上,对于火灾之注意,未必以法律无此例外而有加,亦未必因法律有此例外而故减,何致有轻忽豫防之结果”;第二,“若谓其保护过失人过厚,则法律上保护弱者之规定,皆有讥嫌”;第三,“法律维持习惯,非必合于特定观念者而后可。”因此,“失火人责任,限于重过失,是为至当。”
许藻镕则结合民初正在进行的民律草案修订工作,对失火人民事责任提出以下看法:“失火人之责任如何?各国立法,凡关于民事上之责任,渐由过失主义而倾于结果主义者,实由于社会之情状,已有变迁故也。惟本问题,可否适用该原则,是一疑问。夫失火之为用颇广,其危险之程度尤大,偶一不慎,不但失火人自己之性命财产,烧失殆尽,即他人之生命财产,为其侵害者,亦常事也。故自一方观之,似应适用上述原则,加重一般人之责任,以促其注意;但自他方观之,苟不问失火人有无过失或过失之重轻,使其任赔偿之责,不但事实上有所不能,即人情上亦不愿也(例如失火人虽有巨万之家产,然损害过大时,亦不能尽其赔偿之责,况无产者乎?)。”[21]
对于失火者法律责任之承担问题,学者王凤瀛亦曾专门撰文,其主张如下:“日本制定单行条例,学进谓日本房屋,多以竹木造成,且四面滨海,微风煽动,易致蔓延,故限于重大过失,始令失火人负赔偿责任。吾国情形,与日本略同,是宜采用其例,应与习俗不相扞格,失火人亦不致负担太重。”[22]
综观以上学者所述,可见其对于失火民事责任的确定问题,在认识上基本是肯定《大清民律草案》第945条后项将失火之侵权赔偿责任限定于“重大过失”之规定。其所持理由中,又有二点尤其值得注意:其一,若不问过失程度使所有失火行为均承担赔偿之责,必将使赔偿人范围扩大,而普通人对于此等损害大多赔偿不能,因而可能导致法律之规定徒成具文;其二,法律不应与习惯及社会一般观念相悖,更不应该明显背离普通人之生活经验。
四、民国时期侵权行为立法与失火民事赔偿责任的扩大化
1922年春,华盛顿会议召开,中国提出收回领事裁判权议案,大会议决由各国派员来华调查司法,政府即责成司法部对于司法上应行改良各事,赶速进行,并饬修订法律馆积极编纂民刑各法典。该馆即参详《大清民律草案》,调查各省民商事习惯,并参照各国最新立法例,于1925年至1926年完成草案,是为《民国民律草案》。草案拟就时适值政变,法统废弃后,国会迄未恢复,故此草案未能成为正式民法法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