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从罪名对比来看。“暴力”是《刑法》分则中出现频率较高的行为方式,在不同场合有不同含义。最广义的暴力,包括不法行使有形力的一切情况,其对象不仅可以是人,而且可以是物;广义的暴力,是指不法对人行使有形力的行为,但不要求直接对人的身体行使;狭义的暴力,是指对人的身体不法行使有形力,但不要求达到足以抑制对方反抗的程度;最狭义的暴力,是指对人行使有形力,并达到了足以抑制对方反抗的程度。[9]首先,与绑架罪的行为方式具有较大相似之处的是抢劫罪,刑法理论几乎没有争议地认为,抢劫罪中的暴力是最狭义的暴力,也即程度最严重的暴力,包括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死亡乃至故意杀人,原因就在于,抢劫罪暴力行为的目的在于排除被害人的反抗从而当场劫取财物,因此,剥夺被害人生命是最有力最直接的排除反抗的方法。而绑架罪的本质在于控制被绑架人、利用手中的人质勒索财物或提出其他不法要求;控制被绑架人并不排除剥夺其生命,从另一方面看,剥夺其生命正是最彻底的控制其自由。只要行为人在实施杀害行为之际,即已产生勒索财物或提出其他非法要求的目的,就不应排除其作为绑架罪实行行为的本质特征。其次,比较强奸罪中的暴力手段。强奸罪的客观行为也包括暴力,但不同于抢劫罪的是其并不包含故意杀害的情形,这也是强奸罪的罪质特征和犯罪目的所决定的。因此,故意杀死妇女后又奸尸的,不成立强奸罪,而应以故意杀人罪和侮辱尸体罪数罪并罚。从上述两个罪名的对比来看,绑架罪中的暴力与强奸罪中的暴力具有程度上的本质差异,而与抢劫罪的暴力相类似,都可以达到故意杀害的程度。
第二,结合对“杀害被绑架人”的理解来分析。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杀害被绑架人”作为绑架罪的结果加重犯,是从重处罚的情况之一,并不以数罪并罚。如果按照部分学者的观点,杀害被绑架人只限于控制人质的阶段,而绑架人质阶段的暴力行为不应当包括故意杀人,则会造成如下局面:同样有杀害被绑架人的行为、造成同样的死亡结果,只因为杀害行为的时间不同,而导致不同的定罪量刑:绑架人质阶段杀害被绑架人的,以绑架罪(未遂)与故意杀人罪数罪并罚;[10]而在控制人质阶段杀害被绑架人的,定绑架罪一罪(绝对法定刑—死刑)。虽然最终的刑罚裁量可能相同,但定罪这一本质问题具有显著的差异,实不足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