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绑架罪客观要件争议问题研究

  

  第二,结合绑架罪的法定刑来分析。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对绑架罪进行了修订,其亮点之一就是降低了最低法定刑,从原来的十年有期徒刑改为五年有期徒刑,这充分体现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宽的一面。但尽管如此,绑架罪的最新修订仍未平复对其法定刑过高的批判,以致有学者认为这是对绑架罪的“半截子革命”。[6]绑架罪修订后的法定刑仍嫌过高,因此,在理解绑架罪的客观行为时,仍然不能忽视法定刑对于构成要件理解的限制作用。


  

  如果行为人仅仅使用单纯意义上的“欺骗”手段,即在欺骗被害人后未使用暴力、不违背被害人自由行动意愿的情况下,因这种“欺骗”方式并不足以侵犯人身自由,更不具有强制性,因此并不符合绑架罪之较高的法定刑所要求的行为之严重程度。不仅如此,对于绑架罪行为方式的具体程度与内容还有进一步限制解释的必要。只有在具备使用手段的极端性和索取不法要求的重要性条件时,才可以成立绑架罪。能够与我国《刑法》规定的严峻刑罚相称的绑架罪仅有两种类型:绑架勒赎,即以勒索巨额赎金为目的,绑架他人作为人质,使第三人为人质的安危担忧而迫使其交付财物;有关国际公约中规定的“劫持人质”及其严重性相当的行为,即绑架他人作为人质,使第三人为人质的安危担忧而迫使其满足重大不法要求。[7]其理由在于,绑架罪的法定刑与罪状共同构成了绑架罪的现行立法模式,不能脱离法定刑孤立解释罪状。既然我国修订后的《刑法》仍然对绑架罪规定了的重于故意杀人罪的最低法定刑,那么在对绑架罪构成要件解释时就应作出与处罚相称的解释。


  

  三、绑架罪中的暴力行为程度可以包括故意杀人


  

  绑架罪属于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其行为方式之实质表现为实力控制性。对于绑架罪最典型的“暴力”行为有无程度的问题,学界存在不同观点。有论者认为,绑架罪中的“暴力”具有直接性和强制性的特点,主要指行为人通过对被绑架人实施捆绑、殴打、推拉、伤害、强行架走等方式,抑制被绑架人的反抗,达到实际控制被害人的目的。在暴力程度上,可以是造成伤害,包括轻伤、重伤或者杀害被绑架人,也可以只是一般性的身体强制,而未造成任何损害结果。[8]也有论者将绑架罪的行为过程分为绑架人质阶段和控制人质阶段,认为在绑架人质阶段,行为人使用暴力压制被害人的反抗以达到控制被害人人身自由的目的,其暴力可以表现为故意致别害人轻伤、重伤,但不可能达到故意杀人的程度。其理由在于,绑架罪的实质是行为人通过暴力控制被害人的人身,利用其亲属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对人质安危的忧虑达到勒索财物的目的或满足其他不法要求,而绑架人质阶段的故意杀人行为与绑架行为的本质不相吻合。若行为人在绑架人质阶段就针对人质实施杀人行为,则“以实力控制被害人的人身”以及利用人质的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人质安危的忧虑以勒索财物或实现其他不法要求便无从谈起。笔者赞同前一观点,认为绑架罪的暴力行为程度可以包括故意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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